(2017)甘05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天水市人,住天水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任某2,天水市人,住天水市。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甘05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任某1与被告人任某2的父亲任某3系同胞兄弟,任某1排行老二,任某3排行老四,任某1与任某2系叔侄关系,两家人关系一向不睦。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任某2发现其宅院内出现装有大便的塑料袋,向其父亲任某3打电话告知后,便出门买东西。任某3怀疑是其二哥任某1家人所为,遂向任某1打通电话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当任某2返回家走到院子门口时,看见任某1站在路边辱骂其家人,任某2便与其对骂,并上前用手捏住任某1的脖子,任某1转到任某2身后用手抓住其脖子,任某2顺势向后躺倒,将任某1压倒在地,并用右胳膊肘在任某1左侧胸腹部击打,致其受伤。厮打中,任某1亦将任某2脖子抓伤。任某2的父亲任某3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将任某2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任某2如实供述了殴打任某1的事实。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任某1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头部外伤并头皮下血肿;3.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任某1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可床上进行各关节功能锻炼,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1处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少量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任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支持14745.71元;2.误工费,因任某1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38502元/年,考虑到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酌情按90天计算,支持9450元;3.护理费,任某1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护理,其妻子张某系农民,按38502元/年标准,计算32天,支持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32天,支持12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2天,支持640元;6.交通费,任某1仅提交有效票据70元,但考虑到实际交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875.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任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任某3、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2因琐事与亲属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2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任某2的犯罪动机、后果及双方的亲属关系等因素,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2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任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75.7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任某2量刑过轻,宣告缓刑明显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两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未取得上诉人谅解的前提下,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当;2.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必将影响上诉人今后的劳动能力,并给上诉人造成了长久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2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所作判项,经审查,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判赔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项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未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