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冉瑞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谢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兰,谢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737号原告:冉瑞兰,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怀松,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瑞兰诉被告谢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被告谢怀松,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秦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怀松赔偿原告冉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7280.56元(医疗费66111.92元,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元,鉴定费4200元,会诊费130元,共计195707.92元。被告谢怀松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97853.96元,再加上原告冉瑞兰垫付的医疗费29426.60元共计127280.56元);2、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8时50分,被告谢怀松驾驶渝G7DX**号普通货车从丰都县兴义镇出发经丰都县产业大道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马鞍山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冉瑞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冉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冉瑞兰与被告谢怀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冉瑞兰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及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谢怀松辩称,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怀松驾驶的渝G7D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付总额中扣减。对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冉瑞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项无异议。原告冉瑞兰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冉瑞兰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50元/天过高,应为1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6次无依据。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8时50分,谢怀松驾驶渝G7DX**号普通货车从丰都县兴义镇出发经丰都县产业大道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马鞍山大桥路段时,与冉瑞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冉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冉瑞兰与谢怀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冉瑞兰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及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建议行左小腿植皮术;2、活血化瘀、促进骨生长;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适当肢体功能锻炼;4、患肢暂不负重,据X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避免跌倒;5、定期复查X片(术后3、4、5、6、9、12月);6、于术后1年后据X片结果择期取出内固定物;7、我科随访,不适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冉瑞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冉瑞兰左下肢损伤属XX级伤残;2、护理时限为80日;3、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4、误工时限为165日;5、营养时限为80日;6、残疾辅助器具为拐杖150元/付,约需5年更换一次,不足5年按5年计算。轮椅1500元/具,约5年更换一次,不足5年按5年计算。2017年1月14日,冉瑞兰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共计216.60元(3元+9元+204.60元)。同年4月21日,冉瑞兰再次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共计210元(3元+9元+198元)。同年5月18日,冉瑞兰到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车费共计144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鉴定费4200元。冉瑞兰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丰都县城居住生活多年。自2015年4月起,在丰都县美艺广告制作部做杂工。事故发生前,其上一年本人.工资为39250元。渝G7DX**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谢怀松与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均同意冉瑞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冉瑞兰住院治疗期间,其预交医疗费66000元,出院结算时,医院已退还其费用314.68元。其间,谢怀松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检查费500元,请护工护理了冉瑞兰3天;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垫付冉瑞兰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谢怀松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其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单位证明、领款单、村委证明、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原告冉瑞兰与被告谢怀松的同等过错致原告冉瑞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由原告冉瑞兰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谢怀松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谢怀松驾驶的渝G7D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冉瑞兰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冉瑞兰伤后的医疗费为66111.92元(65685.32元+216.60元+21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冉瑞兰主张14200元(142天×100元/天)。经审查,其计算天数有误,根据鉴定结论应确认为8000元(80天×100元/天)。因被告谢怀松请护工护理了原告冉瑞兰3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300元(3天×100元/天),应在其承担的损失中扣减;3、营养费。原告冉瑞兰主张7100元(142天×50元/天)。根据原告冉瑞兰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瑞兰主张3100元(50元/天×62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冉瑞兰主张788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冉瑞兰主张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冉瑞兰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原告冉瑞兰主张22700元(100元/天×227天)。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限为165日,其发生事故前上一年工资为39250元,故误工费应确认为17743.15元(39250元/年÷365天/年×165天);9、鉴定费。原告冉瑞兰主张鉴定相关费用4330元(鉴定费4200元、会诊费1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续医费。原告冉瑞兰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冉瑞兰主张9900元(150元/付×6付+1500元/具×6具)。经审查,其计算标准有误,应确认为6600元(150元/付×4付+1500元/具×4具);上列损失计172263.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711.92元,其余各项(不含鉴定费4330元)均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90221.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承担。原告冉瑞兰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计算为13222.3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付10000元,其余3222.38元应由原告冉瑞兰自己承担1611.19元(3222.38元×50%),被告谢怀松承担1611.19元(3222.38元×5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其余损失64489.54元(77711.92元-13222.38元),应由被告谢怀松负担32244.77元(64489.54元×50%),原告冉瑞兰自己负担32244.77元(64489.54元×50%)。因被告谢怀松在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因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承担32244.77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22465.92元(10000元+90221.15元+32244.77元-10000元)。鉴定费4330元,应由原告冉瑞兰自己承担2165元(4330元×50%),被告谢怀松承担2165元(4330元×50%)。鉴于被告谢怀松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7800元,(27000元+500元+3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赔付被告谢怀松24023.81元(27800元-2165元-1611.19元),赔付原告冉瑞兰98442.11元(122465.92元-2402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冉瑞兰医疗费等损失计9844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谢怀松24023.81元;三、驳回原告冉瑞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冉瑞兰负担687.50元,被告谢怀松负担6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