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26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香兰公司价值53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香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香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502460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香兰大厦项目建设需要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电梯6台,总价款133.88万元(设备款99万元,安装款34.88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其中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设备款的50%及安装款的45%,电梯检验合格后支付设备款的45%及安装款的45%,余款66940元于电梯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电梯已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但被告除最后一期未到期外,尚有502460元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二建集团未作答辩。被告香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香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香兰大厦工程总包给了被告二建集团,其中发包价包括了本案争议的电梯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电梯付款责任方为被告二建集团,合同要求发票提供给被告香兰公司是为了两被告结算方便,不能说明被告香兰公司对付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香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电梯承揽(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各6份,以证明6台电梯已于2016年9月19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使用单位为被告香兰公司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各2份,以证明被告香兰公司已向原告付款769400元,原告已向被告香兰公司开具133.88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认为被告香兰公司代替被告二建集团实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被告二建集团付款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因香兰大厦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承揽(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香兰大厦项目定做安装电梯6台,总价款133.88万元(其中设备款99万元,安装款34.88万元),由被告二建集团在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的50%及安装款的45%,即669400元,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的45%及安装款的45%,即602460元,余款66940元于电梯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香兰公司为电梯使用单位,发票提供给被告香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原告于2016年2月3日、9月19日向被告香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万元、34.88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被告香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669400元和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9400元,其中已到期5024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香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之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电梯定作安装并经检验合格后,被告二建集团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建集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建集团支付尚欠到期电梯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虽由被告香兰公司使用,并通过被告香兰公司银行帐户支付了前期价款,但不能因此推定被告香兰公司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而要求其承担债务,且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是被告二建集团而非被告香兰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香兰公司需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香兰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到期价款人民币502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7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7647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