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滕毅与何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毅,何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028号原告:滕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东琴,女,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滕毅与被告何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毅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东琴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4日,原告滕毅与被告何东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协议签订时已收到现金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0元的《收条》一份。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滕毅与被告何东琴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东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毅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东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东琴负担。原告滕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