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渊、叶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渊,叶继超,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超,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蔡渊因与被上诉人叶继超、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叶继超、胡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5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上诉人系夫妻。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其朋友李文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上诉人儿子叶俊的账户,2013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因做生意周转急用钱,再次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收回100000元欠条并重新写下150000元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2月2日一次还清。并用户口本、购房合同作为担保物。上诉人当庭提交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被上诉人电话至今畅通,一审法院未送达。叶继超、胡萍未到庭答辩。蔡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继超、胡萍共同返还蔡渊欠款150000元,利息15437元,共计165437元;2、判令叶继超、胡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叶继超与胡萍系夫妻关系。蔡渊持有署名为叶继超2013年10月2日的借条及2015年3月2日的承诺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叶继超于2013年10月2日向蔡渊借到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15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日一次性还清。以户口本和购房合同为抵押”。承诺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改为2015年7月2日还”。叶继超的户口本、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蔡渊持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渊持有署名为叶继超的借条及承诺,但蔡渊并未提供其向叶继超支付借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蔡渊要求叶继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未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胡萍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邮寄费2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共计3879元,由蔡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蔡渊申请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0月1日,蔡渊从李某处提走现金150000元交给叶继超。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与蔡渊关系密切,其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渊在上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是“其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其朋友李文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上诉人儿子叶俊的账户,2013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因做生意周转急用钱,再次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收回100000元欠条并重新写下150000元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2月2日一次还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是“我通过我朋友转给了第一被告(叶继超)的儿子叶俊账户中十万元,然后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被告伍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是“2013年10月1日,蔡渊从李某处提走现金150000元交给叶继超”。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关于款项支付说法不一,对于15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记忆不清,不符合常理。对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蔡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叶继超支付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蔡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蔡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元,公告费260元,由蔡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