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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善春诉被告邱帅、蒋李、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春,邱帅,蒋李,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219号原告:陈善春,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帅,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李,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京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春诉被告邱帅、蒋李、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陈璐璐,被告邱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蒋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被告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世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728.3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邱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李所有的川Ax小型普通客车沿星光路从南京路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陈善春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宗华沿长春路从一汽大众工厂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星光路长春路口时,邱帅驾车遇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陈善春驾车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善春、曾宗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善春、曾宗华无责。川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邱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帅系顺安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救援客户的职务行为,被告邱帅已经承担了行政拘留的责任,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邱帅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外有四个月工资8800元公司未付给被告邱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然是蒋李,但车子的所有和实际使用是顺安达公司,被告蒋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顺安达公司承担。被告顺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顺安达公司认可川Ax小型普通客车一直是公司在使用,事发时邱帅系执行职务行为,但事发时车上有三名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让邱帅驾驶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驾驶员邱帅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中仅承担垫付义务,商业险免赔。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邱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李所有的川Ax小型普通客车沿星光路从南京路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陈善春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宗华沿长春路从一汽大众工厂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星光路长春路口时,邱帅驾车遇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陈善春驾车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善春、曾宗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善春、曾宗华无责。川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陈善春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手术后1、2、3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如无异常情况,则每3个月拍片检查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1年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内固定取出治疗(骨科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肋骨内固定取出术约1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顺安达公司为原告垫付66116.93元,被告邱帅为原告垫付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71406.93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58元、鉴定费368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邱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邱帅是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涉案川A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李,且被告蒋李系公司股东,事发时系为公司利益抢险的行为,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蒋李与被告顺安达公司对于该车均具有管理义务,将车辆交予无证驾驶人员,系存在管理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该管理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30%,驾驶行为本身的赔偿责任为70%,前项赔偿责任由被告蒋李和被告顺安达公司共同承担,后项赔偿责任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因被告蒋李为川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邱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已经提交投保单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被告蒋李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免赔。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70%,由被告顺安达公司与被告蒋李共同承担30%。原、被告就医疗费71406.93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58元、鉴定费368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复查费,原告请求2000元,该项费用实际已经产生的实报实销,未产生的后续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417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49天及院外90天共计278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6000元,有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36218元每年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49天及院外90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共计13792.61元;6、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肋骨多根多处骨折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70元每天进行计算,共计4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8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1871.12元。因2219号案、2220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涉及到分摊交强险的问题。2219号案(原告陈善春)、2220号案(原告曾宗华)计算方法如下:一、两案损失分类2219号:1、医疗费71406.9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归于医疗项下为92636.93元(71406.93元+2450元+2780元+16000元)。2、鉴定费3680元。3、其余损失155554.19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误工费13792.6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58元)。2220号:医疗费72864.7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归于医疗费项下为141364.77元(72864.77元+3500元+5000元+60000元)。2、鉴定费3680元。3、其余损失207356.25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误工费19746.25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交强险分配(一)分医疗费限额2219号、2220号二案医疗费总额234001.7元(92636.93元+141364.77元)先分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分得3958.81元、6041.19元。(二)分伤残限额2219号、2220号案除医疗费、鉴定费的余额362910.44元(155554.19元+207356.25元)分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分别分得47149.27元、62850.73元。2219号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1871.1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51108.08元,余额200763.04元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70%即140534.13元,由被告蒋李与被告顺安达公司共同承担60228.91元。被告顺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的140534.1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6116.93元以及邱帅垫付的5000元(邱帅垫付的费用纳入由驾驶行为产生的损失的垫付,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再返还,由其与顺安达公司的费用后续自行进行处理)后,被告顺安达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6941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善春51108.08元;二、被告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善春69417.20元;三、被告蒋李与被告成都顺安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善春60228.91元;四、驳回原告陈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邱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