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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荣与罗国秀、段田宗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罗国秀,段田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787号原告:段某,男,生于2011年12月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慧清,女,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秀,女,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段田宗,男,生于1949年11月11日,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蓉,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诉被告罗国秀、段田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2017年5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国秀及被告罗国秀、段田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段怀念在广东揭西县发生工伤事故,其致伤程度为植物人。2016年7月19日,经多次协商,对方装修工程承包人陈博向段怀念的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2万元,除下欠5万元和当场支付2万元现金外,其余款全部打入罗国秀的卡中,密码由李惠清保存。待将段怀念运回阆中后,二被告将卡中资金偷偷转走。原告父亲段怀念为植物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在段怀念的赔偿款中本就有原告的抚养费,二被告将该笔赔偿款全部据为已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段怀念赔偿款中原告所应享有的抚养费281,99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国秀、段田宗辩称,1、段怀念所得的赔偿金是基于自身伤残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主要用来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及后期的护理、康复所用,任何人不能擅自处分、侵占,更不能拿来分割;2、原告的父母亲并没有离婚,何来的请求抚养费,且原告一直和二被告生活在一起,5年多来的学习、生活皆由二被告料理,原告无理由请求二被告给付抚养费;3、在段怀念发生事故后,其妻李惠清并未尽到照顾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顾,有何权利来索取抚养费用;4、2016年8月,李惠清从罗国秀身上抢走银行卡,私自取走5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怀念与李惠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婚生一子名段某,二被告系段怀念的父母。2016年4月9日,段怀念在广东揭西县京明养老中心工程装修施工中使用电锯,不慎锯伤右脚,后成为植物人。2016年7月19日,甲方陈博与乙方段怀念的妻子、父母、孩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一致同意,由甲方(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医疗单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补助金、继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康复费、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营养费、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处理段怀念伤残善后赔偿事宜所涉及的一切赔偿、补助费用合计人民币102万元,该费用亦已涵盖今后如段怀念死亡所需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死亡赔偿费用。上述费用的核算,是甲乙双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费用基础上,基于双方相互谅解,协商一致后最终达成的赔偿金额,乙方今后不再要求作任何调整,不再要求甲方或第三方承担增加赔偿项目及其他任何一切费用”。2016年7月,段怀念回到家中。同月19日,李惠清(甲方)与罗国秀(乙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段怀念赔偿金所得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存入乙方银行账户,共同收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收款银行账户以乙方名义设立,账户密码由甲方保存,支取账户资金由双方共同一起支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注销账户,提取账户款项,否则视为侵占。该赔偿金应用于段怀念的护理生活费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如段怀念离世,账户剩余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6年8月1日,李惠清未经罗国秀同意,将段怀念的赔偿款取走5万元。被告罗国秀认为,李惠清一人就将钱取走,便将段怀念的赔偿款全部取出另存。为此,李惠清与二被告因段怀念的赔偿款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应得的抚养费也据为已有,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2016年8月1日取走5万元是偿还修建房屋时向其姐借款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在原告父亲段怀念的各项赔偿款中已包含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四川被抚养人生活费即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12.5年÷2人计63,700元,该费用应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应有的抚养费用。虽原告现由二被告照顾,对于原告产生的生活等费用,理应向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抚养费用。现段怀念为植物人,而原告又系未成年人,该抚养费用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慧清代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秀、段田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抚养费63,700元,该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慧清代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3850元,原告承担2250元,二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