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肖直用、肖贵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吕某1,肖直用,肖贵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肖某,女,汉族,1942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5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38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文盲,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田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5、田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5、田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2002年5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学生,住富源县。系死者张某5、田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1,身份情况同上,系附民原告人张某4的长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吕某1,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被告人肖直用,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2日到案,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贵华(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富源县支公司)公司住址: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城东河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908874880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瑜,女,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大专文化,系附民被告人富源县支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直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民原告人肖某、张某2、张某1、张��3、张某4、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耿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肖某、张某1(同时系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附民原告人吕某1,被告人肖直用、附民被告人肖贵华、附民被告人富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星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肖直用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由富源县后所镇法凹村往后所镇街上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富源县后所镇小冲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5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张某5及乘坐摩托车的田某、吕某1受伤,张某5、田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直用的儿子肖贵华赶到现场谎称自己是该车的驾驶人,并帮助肖直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肖直用得知送医的两人死亡后,于当晚到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直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肖直用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系自首。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民原告人肖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诉称:被告人肖直用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直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肖直用和附民被告人肖贵华连带赔偿肖某、张某1、张某3、张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68元,其中医疗费281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为6109元,张某4为109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附民被告富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肖直用和附民被告人肖贵华连带赔偿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737元,其中医疗费579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2为6109元,张某4为109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附民被告富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吕某1诉称:被告人肖直用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直用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附民被告富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88955元(附民原告人吕某1计算错误,实为190955元),其中医疗费39849.64元,误工费12416元,护理费5044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2385.36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肖直用承担。被告人肖直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但无力赔偿��辩解意见。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无力赔偿的辩解意见。附民被告人富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肖直用系无证驾驶,且非实际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富源县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及垫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肖贵华明知被告人肖直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然将云D×××××号小型面包车出借给肖直用使用。肖直用无证驾驶该机动车从富源县后所镇法凹村向后所镇街上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富源县后所镇小冲岔路口处,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5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5及乘坐摩托车的田某、吕某1受伤,张某5、��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直用的儿子肖贵华赶到现场谎称自己是该车的驾驶人,并帮助肖直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肖直用得知送医的两人死亡后,于2017年1月12日到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直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某5系常住农村居民,生于1968年10月12日,死亡时已满48周岁。田某系常住农村居民,生于1966年8月6日,死亡时已满50周岁。被害人张某5、田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其中女儿张某4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吕某1系常住农村居民,生于1973年8月20日。案发后,肖贵华、肖直用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用作张某5的抢救医疗费用,垫付了人民币8000元用作吕某1的医疗费用,代肖直用赔偿给附民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80000元,用作张某5、田某的丧葬费用。2017年1月11日,张某5、田某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间为1天,张某5的抢救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810元、田某的抢救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79元。在医疗期间,张某5的护理人员为张某6(农民),田某的护理人员为张某7(农民)。附民原告人张某2共有两子四女,附民原告人肖某共有三子三女。附民原告人吕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多发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多发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包皮撕脱、左小腿及臀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9403.6元。护理人员为张���8、吕某2。2017年3月7日经鉴定,吕某1的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脾破裂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人民币118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1日19时0分,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一匿名群众在后所老牛坡岔路口处看见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需要救护车,请出警处理。富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肖直用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肖直用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张某5及田某户口证明、吕某1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肖直用的身份、无犯罪前科、到案、无驾驶证等情况,证实被告人肖直用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同时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害人张某5、田某、吕某1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张某5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涉案云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的保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3、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交警出警后,肖贵华冒充驾驶人员在现场等候,次日0时40分肖直用前往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某通〔2017〕毒鉴字第077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告知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某通〔2017〕车鉴字第127号及124号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因收集证据需要将肇事面包车及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经鉴定,张某5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涉案摩托车和小型面包车肇事前均无机械故障,该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5、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交)鉴(尸)字〔2017〕002-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告知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5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7〕第5303254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心地点为省道204线富源县后所镇小冲岔路口处。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肖直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吕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7、协议书、收条两份:证实被害人张某5、田某的长子张某1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被告人肖直用给付的丧葬费用66000元,2017年1月22日收到肖贵华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8、证人证言(1)肖贵华的证言:2017年1月11日早上,他到后所老桥上他姐姐的水果摊,王桃仙就过来说他父亲肖直用在松山头驾车撞着人了。他就驾驶着云D×××××号小货车赶到现场,看见路上躺着三个伤者,他就打电话给他姐夫,叫了一辆车一起送三名伤者到医院。肇事的云D×××××面包车是他父亲肖直用驾驶的,因为他父亲没有驾驶证,交警到现场后他就说是他开的车。(2)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肖直用的妻子,年前的一天,肖直用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她从法凹街回后所街,行驶至小冲岔路口时,就与对向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时死亡了两个。出事后,他们请瞿某打电话给家人,还请一个过路的人打电话报警。(3)瞿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他坐车从松山头村到后所镇上去,19时许,经过小冲岔路口处,他看见肖直用的微型车在路边斜停着,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两个男的坐在路上,一个女的睡在路上,肖直用让他联系其家人,他就打电话给他媳妇肖红梅,让她去通知肖直用的家人。9、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2017年1月11日他乘坐张某5的二轮摩托车从后所镇出来,车上还坐着张某5的妻子田某,行驶了十多分钟就被一辆占道的面包车撞着,后来他就被送到富源县人民���院治疗了。发生事故时,只有张某5带着安全头盔。10、被告人肖直用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19时,他驾驶他儿子肖贵华的面包车载着他媳妇从富源县后所镇法凹街回后所街的途中,在富法路小冲岔路口,他超一辆小货车时就与对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三个人都受伤了,有两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发生事故后,他忙去看受伤的人,请过路的瞿某打电话联系家人,他儿子肖贵华赶到现场以后,交警也到了,因为是无证驾驶,他就躲到他儿子开的小货车旁。肖贵华和交警交谈后就开车把他送回家,跟着肖贵华又开车去人民医院了。后来肖贵华打电话说受伤的人死了两个,让他去公安机关自首,他就前往交警大队自首了。他没有驾驶证,只是想冒点风险苦点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富源县XXX村村民组长肖康云询问后制作笔录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肖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的身份情况,该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人及被告人肖直用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肖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证实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情况。附民原告人张某2共有两子四女,附民原告人肖某共有三子三女。(2)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两份:证实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张某5、田某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间为1天,张某5的抢救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810元、田某的抢救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79元。附民原告人吕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附民原告人吕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多发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多发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包皮撕脱、左小腿及臀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9403.6元。(2)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2017年3月7日经鉴定,附民原告人吕某1的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脾破裂属八��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人民币118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吕某1向本院提交药品票据四张、座便椅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开支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用品费,该证据无医疗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直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直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各项请求的具体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阐释论述如下:一、本案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附民被告富源县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提出的拒赔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民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附民被告人肖贵华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明知被告人肖直用无驾驶资格,仍然将其所有的车借给肖直用驾驶,根据上述规定,肖贵���应在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肖贵华在案发后代肖直用赔偿的人民币90000元,包括赔偿张某5一方的人民币42000元,田某一方的40000元,吕某1的人民币8000元,经庭审核实,应属于肖直用的赔付金额。三、本案具体费用的计算对于被害人张某5一方、被害人田某一方、被害人吕某1一方等三方的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赔付项目按照相应比例计算;三方剩余赔偿金额,由于被害人张某5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肖直用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客观实际认定,即由张某5承担赔赔偿金额的20%,被告人肖直用承担赔偿金额的60%,附民被告人肖��华承担赔偿金额的20%。被害人张某5一方的附民原告人从法理上已自然扣减被害人张某5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田某一方的附民原告人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害人张某5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吕某1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害人张某5以及附民被告人肖贵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确认。具体计算内容如下:1、涉及被害人张某5的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804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39452元,医疗费人民币281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被扶养人肖某的生活费为人民币6109元、被扶养人张某4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99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9967元。2、涉及被害人田某的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为人民���1804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39452元,医疗费人民币579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被扶养人张某2的生活费为人民币6109元、被扶养人张某4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99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7736元。3、涉及附民原告人吕某1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人民币39403.6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11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人民币31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8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26天×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72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51.6元。4、附民被告人富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计算:该赔偿责任只涉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具体到相应比例(43.1%、43.1%、13.8%),由富源县支公司赔偿张某5一方人民币47410元,田某一方人民币47410元,吕某1人民币1518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到相应比例(5.15%、1.06%、93.79%),由富源县支公司赔偿张某5一方人民币515元,田某一方人民币106元,吕某1人民币9379元。5、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人肖直用及附民被告人肖贵华的赔偿责任计算:张某5一方余下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92042元,扣减张某5应承担的20%即人民币38408.4元,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承担20%即人民币38408.4元,由被告人肖直用承担人民币60%即人民币115225.2元,扣减肖直用已给付的人民币42000元,即肖直用还应再给付张某5一方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3225.2元;田某一方余下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90220元,扣减张某5应承担的20%即人民币38044元,由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承担20%即人民币38044元,由被告人肖直用承担60%即人民币114132元。扣减肖直用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即肖直用还应给付田某一方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4132元;吕某1余下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5292.6元,扣减张某5应承担的20%即人民币19058.5元,由附民被告人肖贵华承担20%即人民币19058.5元,由被告人肖直用承担60%即人民币57175.6元,扣减肖直用已给付的赔偿金额人民币8000元,即肖直用还应再给付吕某1一方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9175.6元。6、对于附民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直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47925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47516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人民币24559元。三、由被告人肖直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73225.2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741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491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贵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38408.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人民币38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