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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0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黄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黄光明,陈彩云,陈立超,陈巧金,金友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0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宏。被执行人黄光明,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彩云,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立超,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巧金,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友财,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黄光明、陈彩云、陈立超、陈巧金、金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黄光明、陈彩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17547.5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元,受理费947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40元。被执行人陈立超、陈巧金、金友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巧金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光明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但上述车辆均未实现扣押。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友财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桥头镇横古塘村的房屋,因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目前无法拍卖处置。同时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立超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石桥头镇石桥街村振兴路的房屋,因该房屋涉及老人、小孩居住,造成腾房困难,同时本案涉案标的额过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该房屋。2017年2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彩云在温岭市森明木制品有限公司及温岭市明源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所享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查控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0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     思     波审 判 员 张     曙     阳代理审判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     林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