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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樊建勋与张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勋,张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566号原告:樊建勋,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信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樊建勋与被告张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12432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20个月,按中国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78%的3.8倍计算,即月利率2.96%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10月23日,张信成从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20000元、9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写下欠条各一份。2014年12月23日、12月29日两笔借款均到约定还款期,张信成关闭通讯设备,外出藏匿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信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信成经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建勋主张张信成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为筹备渔业资金,现收到樊建勋(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2014年12月29日(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玖日)到期时足额还清。若到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愿按中国银行消费贷款现行月利率3.8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额20%违约金。在借款人处,有张信成的签名、摁印,并打印有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借款(立据)日期:2014年9月29日。樊建勋主张张信成向其借款9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为筹备渔业资金,现收到樊建勋(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整。借款贰个月。2014年12月23日(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叁日)到期时足额还清。若逾期愿按中国银行消费贷款现行月利率3.8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额20%违约金。在借款人处,有张信成的签名、摁印,并打印有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借款(立据)日期:2014年10月23日。樊建勋在庭审中称,本人做装饰工程,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张信成是教师。2014年9月26日前后一个下午,张信成在原告办公室,称其与他人合伙定制了两艘船需付钱提船,船带回来后可获得补贴并出海挣钱,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29日下午,原、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由张信成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原告给其部分现金,转了部分账。2014年10月23日,张信成称其船已经靠岸需加油向原告借款,在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并由张信成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后,原告交给其现金90000元。为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樊建勋另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宗。张信成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自己系小学教师,12万元的借条属实,自己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钱,用途是为王朋乐筹备渔船打渔资金。9万元借条上是自己签的名,但没收到钱,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及时返还前面所借的12万元钱。自己大概还过四、五万元,但没写收条。本院认为,樊建勋主张张信成先后两次向其借款120000元、9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并提交张信成签名摁印的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宗佐证。张信成对向樊建勋借款120000元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张信成虽对樊建勋提交的90000元借条不予认可,称该借条系担保其所借的12万元及时偿还,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条中所写的款项,但本院认为,作为一名教师,对其签名摁印的借条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客观的判断,仅凭其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信成虽在本院调查时称已偿还樊建勋4、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樊建勋要求张信成偿还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8月31日之前,民间借贷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银行消费贷款现行月利率3.8倍计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银行现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78%的3.8倍即月利率2.96%计算,亦应以不超过该规定的利率为准,且应以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为准。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勋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倍计息,且不超过月利率2.96%标准计算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倍计息,且不超过月利率2.96%标准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86元,由被告张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