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武威、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武威,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武威,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法定代表人:屠敏杰,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武威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丹西街道南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仓村合作社)、原审被告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武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仓村合作社返还宅基地43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宅基地,则折价补偿朱武威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既认定朱武威与南仓村合作社之间已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又确认朱武威将牛栏屋与米厂土地置换的事实。朱武威4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无因国家征用而消失,而是仍保留在潘家桥的置换土地之中。虽然朱武威和南仓村合作社就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有争议,但根据朱武威和南仓村合作社之间的协议,不管在米厂东首或西首,双方置换的土地必然在米厂范围之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武威的43平方米宅基地,已经和整个米厂、南仓学校一起被置换到潘家桥拆迁安置小区,但南仓村合作社没有通知朱武威,造成朱武威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被置换到了潘家桥拆迁安置小区,所以一直都在向政府和南仓村合作社索赔。虽然朱武威的宅基地被置换到了潘家桥拆迁安置小区,但并不影响划出一块宅基地给朱武威,如果不能规划宅基地,则参照相同面积的宅基地的地价折价,由南仓村合作社补偿朱武威20万元。关于时效问题。朱武威一直争取自己的宅基地,从2010年至今以相关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屡次向丹西街道和建设局主张权利,在没有成效的情况下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因南仓村合作社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5月12日计算。本案所涉的物权保护纠纷可以理解为地役权纠纷,由于朱武威和南仓村合作社之间的协议至今未解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尽管朱武威和南仓村合作社存在土地位置之争,但不能否认朱武威4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并被置换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仓村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投集团公司述称,朱武威已撤回对城投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朱武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仓村合作社、城投集团公司归还朱武威宅基地43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宅基地,折价补偿朱武威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朱武威在南仓村路下原本有一间牛栏屋,后因村道通行改造需要,需拆除该屋,村里决定将其他土地与该屋作置换处理。为此,经双方协商于同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朱武威的牛栏屋由南仓村合作社拆除,南仓村村民委员会将老米厂晒场首空基及乱石墙基的集体土地置换给朱武威。2007年期间,城投集团公司因潘家桥拆迁安置小区道路建设需要,拟征用南仓村米厂土地172.65平方米(证载面积140平方米),为此城投集团公司与该厂所有人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朱武威)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米厂所涉的房屋(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作了拆迁货币补偿。2010年期间,城投集团公司对已征用的米厂172.65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实际填埋,并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朱武威与城投集团公司(原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认定朱武威在当时对于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朱武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朱武威对城投集团公司的起诉,在下文中不再重复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朱武威诉请归还43平方米宅基地是否成立的界定。本案中,朱武威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无明确证据证明朱武威通过牛栏屋置换所得的老米厂晒场首的土地包含在被征收的土地之中。虽然米厂证载面积14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72.65平方米,但朱武威凭此主张实际面积扣除证载面积后的土地都归朱武威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朱武威所主张的土地包含在被征收的土地内,但该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南仓村集体。因此,对含该土地在内的南仓村米厂共172.65平方米土地,经其所有权人南仓村同意被依法征用收归国有后,其所依附的实际使用权也随之消灭。故朱武威要求南仓村合作社归还43平方米宅基地,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本案争点之二,系对朱武威诉请南仓村合作社折价补偿20万元是否成立的界定。鉴于朱武威之证难以证明朱武威置换后的土地就是包含在被征用土地内,而土地被征用和补偿款的发放于2010年期间完成,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晚也是2010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武威最晚应在2012年底前主张权利,而朱武威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系2013年后,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朱武威要求南仓村合作社折价补偿20万元,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武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武威承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朱武威主张南仓村被征用的土地包含了朱武威置换的土地,要求南仓村合作社归还43平方米的宅基地或支付补偿款20万元,南仓村合作社主张土地征用时朱武威系村主任,朱武威置换的土地不包括在征用土地之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朱武威和南仓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武威的牛栏屋由南仓村合作社拆除,南仓村村民委员会将老米厂晒场首空基及乱石墙基的集体土地置换给朱武威,故朱武威和南仓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置换的事实可以确认。但该《协议》未明确置换土地的具体四至及面积大小,朱武威在一审中对置换土地具体位置的陈述也前后不一,故根据《协议》无法确认被置换土地具体四至及面积大小。其次,关于老米厂证载面积与实际征用面积。根据朱武威提供的象山县农村土地申请调查审批登记表的记载,米厂申报面积140平方米,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核准面积为87.30平方米,南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结书》中也记载总用地面积为87.30平方米,故米厂权证面积应认定为87.30平方米。朱武威用于开办超市的毗邻土地,四至及面积也未提供书面权属凭证,朱武威主张实际土地征用面积172.65平方米减去140平方米证载面积,剩余面积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而南仓村老米厂被拆迁时朱武威担任村主任,并以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的身份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其对南仓村土地征用情况应当知情。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朱武威置换土地面积大小,也无法证实南仓村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包含了置换给朱武威的土地,朱武威要求南仓村合作社归还43平方米的宅基地或支付补偿款2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进一步讨论朱武威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必要。综上,上诉人朱武威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武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