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锦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辉,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86号。负责人:凌端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锦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塘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锦辉于2011年12月24日在农行塘厦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国民旅游休闲银行卡一张,当时刘锦辉申请的银行业务功能为“自助银行”,且对外转账功能为每日累计限额为5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刘锦辉取出最后一笔现金5000元时,该银行卡帐号内的现金尚余258607.98元。2015年3月3日刘锦辉发现存在上述卡里的存款已不冀而飞。经查询得知,该款是2015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被他人分别在浙江省和深圳市的银行共分115笔转走的。刘锦辉当即向所在的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报案,塘厦公安分局当即予以刑事立案。刘锦辉只申请办理了自助银行对外转账功能,并未申请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支付宝、财富通等业务功能,刘锦辉上述涉案的银行卡从未丢失或转借他人,银行卡的密码也从未向他人泄露,上述转账的犯罪嫌疑人更非刘锦辉所委托,显然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伪造的银行卡转走了刘锦辉在案涉银行卡帐户内的巨额存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不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且刘锦辉的案涉银行卡对转账每日累计限额为50000元,但事实上,刘锦辉该银行卡帐户内的存款在2015年2月28日当天取现及累计转账金额高达122482.1元,3月1日转账的金额高达86632.33元,3月2日的转账金额高达86631.56元,每天的转帐金额均超过了50000元,农行塘厦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农行塘厦支行提供的服务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不能有效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农行塘厦支行未能尽到保障刘锦辉存款安全的义务,与刘锦辉上述存款被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农行塘厦支行对刘锦辉银行卡帐户内的存款被他人盗走所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刘锦辉多次向农行塘厦支行交涉,农行塘厦支行均拒不赔偿刘锦辉的损失。为此,刘锦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农行塘厦支行立即赔偿刘锦辉存款损失2586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塘厦支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锦辉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其银行卡2015年2月26日9时33分、2015年2月27日0时15分、2015年2月28日9时31分通过网易宝付支付客户备付金500元、500元、500元,亦非其本人操作,并据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这三笔数额共计1500元也应由农行塘厦支行赔付。刘锦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农行塘厦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刘锦辉认定事实不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刘锦辉诉称,案涉银行卡的对外转账功能为每日累计限额为50000元,刘锦辉认为实际发生的每日交易额却远高于该限额。但案涉交易是在网上银行进行的消费,并非刘锦辉诉称的对外转账,该交易是没有限额的,持卡人银行卡里有多少存款就可以消费多少,因此案涉交易系正常交易,农行塘厦支行更无任何过错。其次,刘锦辉诉请的金额不对,案涉交易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消费共计258607.21元,此后通过农行塘厦支行和刘锦辉追索,有多个商家已退回交易款共计3503.15元,因此刘锦辉的存款损失应为255104.06元。最后,刘锦辉在农行塘厦支行申办银行卡是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在每笔交易后农行塘厦支行亦在第一时间对刘锦辉所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通知。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之间,期间有4天的时间,刘锦辉完全有时间在发生初始几笔交易后立即拨打农行塘厦支行的客服电话挂失止付,以避免扩大损失。然而刘锦辉却是在卡内的存款消费完以后才到公安局报案。因此,刘锦辉应对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案涉损失不可挽回承担全部责任。二、刘锦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首先,刘锦辉所提交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存款被网上消费,而并非其所诉被他人在浙江省和深圳市的银行转走,更无法证明系被盗。明细对账单显示刘锦辉存款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被网上消费115次共计258607.21元,但并不能表明系被盗。其次,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是派出所对刘锦辉报案过程之记载,未对刘锦辉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也无法证明被盗。而且在公安机关对报案事实作出结论性认定前,刘锦辉所称其存款被盗报案系属于该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属于自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存款被盗的主张应由刘锦辉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农行塘厦支行对于刘锦辉的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农行塘厦支行无需向刘锦辉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刘锦辉在开立账户时,农行塘厦支行已就账户密码的重要性向刘锦辉履行了依法告知义务。农行塘厦支行柜员的口头提醒、店堂告示、以及开户资料和存折背面的“特别提示”已经清楚地提示刘锦辉妥善保管密码,刘锦辉同意并签字确认。涉案交易属于网上银行电子交易,是一种无纸化的、与传统柜台交易有显著区别的新型交易,涉案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所需卡号、密码等信息均为刘锦辉知晓,且上述认证身份信息均是可以与刘锦辉分离的,基于前述理由不排除刘锦辉向第三人泄露其网上银行身份认证信息或者授权、默认第三人使用其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上操作。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塘厦支行对于涉案账户、网上银行交易密码或身份认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农行塘厦支行已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并排除因农行塘厦支行终端设备原因致涉案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所以,农行塘厦支行对于涉案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其次,农行塘厦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已依约向刘锦辉发放银行卡,并告知其自行设定或修改密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凡密码相符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而且,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同时,账户密码是作为维护储蓄存款安全及办理取款业务的关键依据,由持卡人一人掌控,持卡人应当对密码的保密性及安全性承担责任。既然密码是刘锦辉专有、保管的,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最后,农行塘厦支行为刘锦辉办理涉案账户相关网上银行业务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与刘锦辉之间所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则操作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忆都是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以凭借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涉案交易从刘锦辉与农行塘厦支行均有向法院提交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来看,涉案交易与刘锦辉其他时间所进行的交易一样,均为使用刘锦辉正确网上银行身份认证信息而完成的正常交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交易指令一经确认,储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农行塘厦支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凭证。农行塘厦支行对涉案交易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基于接受刘锦辉网上银行交易指令的发出而完成交易服务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农行塘厦支行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性符合有关法规以及银行监会相关规定的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刘锦辉不能证明存款被盗事实,且无论是否被盗,农行塘厦支行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锦辉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庭审中,农行塘厦支行补充辩称主张如下:1.农行塘厦支行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东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部门没有查明案情之前,如果仅仅凭借刘锦辉的自证行为,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是不充分的,故农行塘厦支行认为,在案情不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至公安部门刑事侦查,驳回刘锦辉的诉请。2.刘锦辉基于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农行塘厦支行,但农行塘厦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是有保管客户资金,按照客户的需求办理存取款的义务,但是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也是作为客户的主要义务,而本案所有的交易是不需要使用银行卡卡片进行交易的,不需要校验银行卡实物的磁片识别。3.涉案银行卡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故其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需要用户按照第三方平台的要求绑定银行卡卡号,输入手机的动态验证码,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再经第三方平台依法审核后,将交易数据交给农行塘厦支行进行验证,故在客户相关的信息准确后,输入正确的指令,农行塘厦支行根据这个正确的指令进行付款,在整个交易中是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的。4.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职权追加相应的第三方平台作为第三人出庭。农行塘厦支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发送短信查询、退款查询、涉案存款在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金额和用途、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回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刘锦辉在农行塘厦支行申请办理了账户名为刘锦辉、卡号为62×××29的活期存款业务借记卡(以下简称案涉借记卡);刘锦辉为其案涉银行卡开通了自助银行业务功能,且对外转账每日限额为50000元;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功能;案涉借记卡已开通交易短信提醒业务功能,其预留手机号码为137××××2689。2015年2月26日9时33分、2015年2月27日0时15分、2015年2月28日9时31分,案涉借记卡分三次通过网易宝付支付客户备付金500元、500元、500元,共计1500元。该1500元,第三方平台网易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退回给刘锦辉。2015年2月28日16时29分至32分,案涉借记卡分四次现金支取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刘锦辉确认该现金支取为其本人操作支取。2015年2月28日17时37分至2015年3月2日1时24分,案涉借记卡分115次通过网上消费、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支出金额258607.98元-0.77元=258607.21元。其中,交易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19时57分、2015年2月28日20时34分、2015年3月2日1时18分、2015年3月2日1时21分,交易金额分别为307.15元、900元、298元、498元的四笔交易已被取消,其相应的款项共计307.15元+900元+298元+498元=2003.15元,已由相应的第三方平台退回给刘锦辉。2015年3月2日16时30分左右,刘锦辉发现其案涉借记卡余额仅有0.77元,涉嫌被盗,因此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农行塘厦支行提交的发送短信查询显示,农行塘厦支行对前述交易的基本情况及交易后余额均以短信方式发送至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137××××2689。刘锦辉主张,前述短信其均未收到,并陈述其自报案前约一个星期左右就没有收到交易短信提醒。原审庭审中,农行塘厦支行主张:(1)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至公安部门刑事侦查;(2)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职权追加相应的第三方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支出无需办理网上银行,只需在支出时核对身份证信息、动态验证码等;其中,动态验证码系发送至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137××××2689,相当于支付密码的功能。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发送短信查询、退款查询、涉案存款在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金额和用途、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回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28日17时37分至2015年3月2日1时24分被分115次通过网上消费、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支出金额258607.21元,刘锦辉主张前述支出并非其本人操作完成,且刘锦辉对此已报警,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刘锦辉本人操作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支出非刘锦辉本人操作,涉嫌盗刷。案涉银行卡虽涉嫌盗刷,但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开户行农行塘厦支行及储户刘锦辉,其权利义务均为合同义务,由此可见,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侦破为审理前提,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纠纷仅涉及合同主体农行塘厦支行及刘锦辉,因此,农行塘厦支行关于应将本案移至公安部门刑事侦查及追加相应第三方平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刘锦辉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表示,增加三笔数额共计1500元也应由农行塘厦支行赔付,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据此对原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查。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26日9时33分、2015年2月27日0时15分、2015年2月28日9时31分,分三次通过网易宝付支付客户备付金500元、500元、500元,共计1500元;该1500元,第三方平台网易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退回给刘锦辉,因此,刘锦辉请求农行塘厦支行赔付该1500元的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金额为258607.21元的115次支出。首先,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出必须在农行塘厦支行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即,即使未办理网上银行亦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出。刘锦辉以其未办理网上银行为由主张农行塘厦支行对于案涉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刘锦辉主张的每日限额50000元为自助银行对外转账的限额,而非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付限额,刘锦辉以此为由主张农行塘厦支行对于案涉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再其次,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支出需核对储户身份证信息、动态验证码等,其中,动态验证码系发送至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137××××2689,只有在正确输入动态验证码后才会支付成功。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农行塘厦支行依据不匹配或不正确的身份信息、动态验证码予以支付,且交易完成后均通过短信提醒方式通知了刘锦辉,由此可见,农行塘厦支行对于前述支付并无过错。最后,反观刘锦辉,(1)刘锦辉于庭审中确认,其使用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28日16时29分至32分分四次现金支取20000元时,其并未收到过银行的交易短信提醒,且其表示在案涉借记卡被盗刷后报案前约一个星期左右就没有收到过银行的交易短信提醒,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该案涉借记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应存在异常,但该案涉借记卡的异常状态却未能引起刘锦辉的注意与重视,刘锦辉对该异常未作任何处理;(2)刘锦辉使用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28日16时29分至32分分四次现金支取20000元前,案涉借记卡已被他人在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1500元,而刘锦辉在取款20000元时却并未发现案涉借记卡账户余额的异常情况;(3)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支出所需关键动态验证码系发送至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且其2015年2月28日17时52分的交易显示系使用手机拨打,而刘锦辉表示其并未拨打,由此可见,其预留手机号码存在异常,而预留手机号码其对应的手机系由刘锦辉持有及使用,刘锦辉应保障其预留手机号码及其对应手机的安全性。综上,农行塘厦支行在案涉借记卡通过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支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刘锦辉却未尽预留手机号码及其对应手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涉借记卡短信提醒功能出现异常时未作及时处理,是案涉借记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其对案涉借记卡被盗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刘锦辉诉请农行塘厦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258607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锦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01.6元,由刘锦辉承担。上诉人刘锦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出必须在农行塘厦支行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即使未办理网上银行亦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出,刘锦辉以其未办理网上银行为由主张农行塘厦支行对于案涉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该认定存在不当。刘锦辉作为消费者,在农行塘厦支行申请储蓄卡功能时,有权选择该储蓄卡的相关业务功能。刘锦辉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表明,个人结算账户的相关功能的开通,必须要由客户提出申请,银行方能开通。如果客户未申请开通,银行无权单方面开通。刘锦辉在申请书中的“申请业务功能”一栏只选择了自助银行的“对外转账”功能,且转账的每日限额为5万元。这表明,刘锦辉明确排除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功能的开通。刘锦辉正是基于对开通上述功能容易引发账户内存款安全风险的考虑,才未开通上述功能。所谓“借记卡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支出”很显然属于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的功能服务范围。而第三方交易平台只有在与发卡银行联网合作的前提下,才能以储蓄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消费结算。故在作为储户的刘锦辉明确拒绝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功能且无储户授权的前提下,作为银行方的农行塘厦支行无权将案涉借记卡账户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通过手机、电话、网络的方式进行消费结算。这是基于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对银行权利的限制,而不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故农行塘厦支行违反合同义务,在刘锦辉没有申请开通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业务功能的情况下,授权或同意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电话、手机、网络交易的方式使用案涉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进行结算,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刘锦辉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记卡在第三方平台联网消费支出需核对储户身份证信息、动态验证码等,其中动态验证码系发送至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只有在正确输入动态验证码后才会支付成功。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农行塘厦支行依据不匹配或不正确的身份信息、动态验证码予以支付,且交易完成后均通过短信提醒方式通知了刘锦辉,由此可见农行塘厦支行对于前述支付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案涉借记卡的每次联网消费支出时均认真核对了刘锦辉的身份证信息、动态验证码是否无误,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农行塘厦支行通过短信提醒的方式通知了刘锦辉。对此,农行塘厦支行均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刘锦辉在使用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28日16时29分分四次现金支取20000元钱,案涉借记卡已被他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网消费1500元。而刘锦辉在取款20000元时却未发现案涉借记卡账户余额的异常情况。刘锦辉认为,因为刘锦辉当时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余额280109.98元的数额巨大,且该数字对于通常人的记忆力来说,并不易记忆,且1500元的数额与该存款数额相比相差悬殊,故刘锦辉未及时发现此情形亦属正常。四、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刘锦辉的原因导致刘锦辉预留手机号码及相关身份证信息被泄露,也不能排除农行塘厦支行才导致刘锦辉的信息外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农行塘厦支行立即赔偿刘锦辉存款损失2586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农行塘厦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农行塘厦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锦辉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锦辉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主张系从农行塘厦支行开设,用以证实具有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功能的银行卡均在正面设置“闪付”的明显标记,案涉银行卡属于没有“闪付”标记、不属于具有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功能的银行卡。对此农行塘厦支行认为,闪付属于一种便捷支付方式,是非接触性的小额快捷支付,但本案属于电子银行,两者没有交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本院依职权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调取2015年3月2日刘锦辉的询问笔录,刘锦辉与农行塘厦支行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锦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银行卡一直存放在其妻子熊素珍处,其妻子系于2015年3月2日17许在东莞市塘厦镇高丽工业区亨达百货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该银行卡绑定的是刘锦辉的手机号码137××××2689。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刘锦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农行塘厦支行是否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农行塘厦支行是否应当对案涉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锦辉以农行塘厦支行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对银行卡内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客户将其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银行可以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验证客户身份,案涉借记卡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消费支出,刘锦辉以其未在柜台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功能为由主张农行塘厦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充分。其次,客户在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时,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及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操作。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本案中,刘锦辉就案涉银行卡已在农行塘厦支行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刘锦辉未能举证证实农行塘厦支行在此过程中存在信息验证错误的情形,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及支付密码均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和保管,农行塘厦支行按指令支付款项并在交易完成后发送短信通知刘锦辉,不应认定为履行合同错误。再次,案涉交易期间刘锦辉曾四次支取现金,其主张已开通短信通知业务支取现金时并未收到短信提醒,此前案涉借记卡已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消费,刘锦辉在支取现金时亦未发现案涉借记卡账户余额的异常情况亦未作及时处理,可见刘锦辉就其预留手机号码及手机、账户资金变动等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农行塘厦支行已依法履行信息验证、按指令付款、短信通知等合同义务,对案涉银行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支出并无过错,刘锦辉诉请农行塘厦支行就其案涉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锦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79.10元,由上诉人刘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英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