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正银与杨媛钧、桂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银,杨媛钧,桂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072号原告:李正银,曾用名李德际,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媛钧,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桂俊伟,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被告杨媛钧之夫。原告李正银与被告杨媛钧、桂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被告杨媛钧、桂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8月22日,被告因加盖房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2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原告商量再续借一年,被告再次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借款期限及利息仍按之前的约定履行。自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除了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状如所请。被告杨媛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不是她主动借的,而是原告找到她,问需不需要用钱,还有就是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建房,而是被她又放贷给别人了,她丈夫不知道这个事情,现在别人差她的钱也要不回来,所以她也没有钱还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俊伟辩称,对其妻向原告借款的事他一概不知,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其妻个人债务,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媛钧承认原告李正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正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正银与杨媛钧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媛钧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杨媛钧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桂俊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杨媛钧和桂俊伟在诉讼中均不能证明债务已与李正银约定由杨媛钧个人承担,本案显然也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桂俊伟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李正银要求杨媛钧、桂俊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媛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正银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所得数额扣减已支付利息7000元)。二、被告桂俊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370元,退回原告李正银10685元,其余10685元由被告杨媛钧、桂俊伟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媛钧、桂俊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