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细东、陶玉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细东,陶玉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细东,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2012年5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玉飞(绰号,“飞飞”),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身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街,案发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三医院附近一民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9日本案因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及邓细东的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晚23时许,在汇东丹桂大街“泉汇酒吧”内,被告人邓细东借故与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邓细东为泄愤耍横,于当晚23时45分许,电话邀约被告人陶玉飞到场并指使陶殴打邱某某,后陶玉飞在“泉汇酒吧”楼下的人行道上持棒球棍将邱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细东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陶玉飞到丹桂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玉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邓细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伟认为被告人邓细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立功行为;4、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对被害人邱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建议司法机关给予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陶玉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邓细东等人到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泉汇酒吧”内玩耍。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邓细东等人因酒吧奖品一事与酒吧的主持人发生纠纷,并认为在该酒吧内玩耍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邱某某要找人殴打自己。离开酒吧后,被告人邓细东为泄愤耍横,便通过手机邀约被告人陶玉飞带人殴打被害人邱某某。随后,被告人邓细东在“泉汇酒吧”楼下人行横道又拦住被害人邱某某并对其进行挑衅。此时,被告人陶玉飞等人乘车赶到。被告人邓细东指着被害人邱某某说“就是他,帮我弄他”。随即,被告人陶玉飞等人便手持木棒对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部、手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等人离开现场。不久,被告人邓细东又驾车返回案发现场送被害人邱某某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被告人邓细东在该医院被民警挡获,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陶玉飞到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丹桂派出所投案,并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邱某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另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40分许,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朱某某因为情绪波动较大在E8监室门口上吊自杀,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即被告人邓细东迅速跑到现场协同其他人一起抱住朱某某以阻止其自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自贡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邓细东解救同监室自杀人员朱某某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曾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在本案中分工不同共同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邓细东积极抢救伤者,在送被害人邱某某到医院进行医治时被民警挡获,并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玉飞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被告人邓细东阻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自杀,可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行为,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及其亲属对被害人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伟的辩护人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细东、陶玉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邓细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细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陶玉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