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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606号原告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铺村。法定代表人唐卫平,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725585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00771098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鄢芷淳,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13202委托代理人邓召丹,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22986原告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南明阻燃厂”)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明阻燃厂的法定代表人唐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婧思、李洁,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鄢芷淳、邓召丹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3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对申请人南明阻燃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12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贵阳市××区野鸭××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的申请作出观府行复不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南明阻燃厂诉称:2012年4月17日,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金管字[2012]22号《关于对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经营所用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框架协议》。2016年5月,该征收项目重新启动,因原告与该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贵州龙承鑫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未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在商议过程中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22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且未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原告的经营用房时并未告知原告,且事后也未补充告知,原告不知道该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乌当区政府《关于贵阳南明阻燃材料厂使用土地的请示》的批复,2、建设用地批准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及所占用地的合法权利人。第二组证据:5、《中共乌当区委、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乌当区建设经济强区优惠政策的试行办法》(乌区发【1999】11号),6、中共乌当区委、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乌区发【1999】12号),该组证据证明1999年中共乌当区委、乌当区人民政府为加快乌当区建设经济强区实施招商引资,原告在乌当区野鸭二铺村建设的厂房既是响应当时政府招商引资政策所建。第三组证据:7、《关于对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明2012年金阳新区实施征收,发布了筑金管字【2012】22号征收决定,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第四组证据:8、二铺二期安置房项目设计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征收补偿框架协议,9、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原告房屋及所占用地土地符合征收补偿的条件,应当依法取得补偿,即认定了原告房屋应当属于合法建筑。第五组证据:10、《催签通知》,11、《收条》,该组证据证明政府已对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进行了合法性认定,不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原告也已按征收中心的要求与贵州龙承鑫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但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却在未达成协议,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第六组证据:12、2017年3月2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13、2017年4月1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观行复不字【2017】13号),14、2017年3月23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即出具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出具的对象是唐卫平个人,而非复议申请人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法官要求原告找被告修改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申请人,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被告即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观行复不字【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作出已超过不予受理的法定期限。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被答辩人因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其位于贵阳市××区野鸭××村房屋的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22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原告位于贵阳市××区野鸭××村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区野鸭××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时限,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区野鸭××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系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或者原告知道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出乌府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且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被告将申请人南明阻燃厂写为唐卫平,主体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观行复不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彬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喻 秀书 记 员 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