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执1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揭玉龙与但汉涛、蒋新兵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变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玉龙,但汉涛,蒋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1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揭玉龙,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揭伟龙,系申请执行人揭玉龙之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但汉涛,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执行人:蒋新兵,女,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但汉涛之妻。本院在执行揭玉龙与但汉涛、蒋新兵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2日以〔2016〕鄂12**执15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但汉涛、蒋新兵所有的,登记于被执行人但汉涛名下,位于本县天城镇桃溪花园19幢2单元2层202室房屋一套(房屋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41014号)。2016年12月7日,本院以〔2016〕鄂12**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财产。2017年6月2日9时至2017年6月3日9时、2017年6月25日10时至2017年6月26日10时,本院先后两次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而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但汉涛、蒋新兵所有的,登记于被执行人但汉涛名下,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桃溪花园19幢2单元2层202室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给申请执行人揭玉龙,房屋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4101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