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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明忠与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忠,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明忠,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琴,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法定代表人:刘亚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赵明忠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益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明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益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30日,益禾公司工作人员孔德华纠集多人在奎屯市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宾馆胁迫我在其事先拟好的《保证书》上签名,又强行将我的×××号起亚索兰托越野车扣走。事后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证明在案佐证。益禾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我拖欠其货款138440元的《保证书》,是我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应认定无效。我根本不欠益禾公司138440元的货款,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益禾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4月至7月间,赵明忠经我公司销售人员孔德华之手拉走肥料32吨,并出具了收条3张。之后,其迟迟不付货款。经再三催要,赵明忠于2015年12月30日自愿出具了《保证书》1份,承诺还款。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胁迫。综上,请求驳回赵明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在申请再审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1)2015年12月30日的《保证书》是否系益禾公司以胁迫的手段迫使赵明忠出具的,该民事行为是否无效;(2)赵明忠是否欠益禾公司货款138440元。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针对争议焦点(1)。原二审庭审中,赵明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提供了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0日晚,伊犁路派出所接到赵明忠电话称:赵明忠称被孔德华控制在奎屯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宾馆,请求帮助。伊犁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赵明忠向民警陈述因债务纠纷,他的起亚索兰托越野车被孔德华开走了,赵明忠自述孔德华强迫他写了个保证书。我所民警出警后认为是民事纠纷,要求他们克制情绪不要有过激行为,后双方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益禾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赵明忠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胁迫一事属赵明忠单方陈述,未被公安机关查明确认。益禾公司当庭陈述,承认其职员孔德华及会计等三人确于当日向赵明忠进行了催款,但否认有胁迫的行为。而赵明忠陈述:”(孔德华)第一次带了5、6个人过来,说账的问题,我说是别人欠的。他们后面又来了10多人。然后写了东西,遮住只让我签字。也打我了,从我口袋强行取走车钥匙。”综合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并未证明赵明忠受胁迫事实存在,该事实仍只有赵明忠本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赵明忠对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明,尚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其所主张的胁迫事实,不予认定。赵明忠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石河子益禾肥业货款壹拾参万捌千肆佰肆拾元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合法有效。赵明忠对此提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诉讼中,益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除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的《保证书》外,又提交了2012年4月12日、4月19日、7月20日有赵明忠署名的收条3张,载明赵明忠收到益禾公司的磷钾酸铵化肥10吨、20吨和2吨共计32吨。经质证,赵明忠否认3张收条上的署名为其本人所签,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化肥只有12吨,尚欠货款38440元而非138440元。益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其对赵明忠享有债权138440元;益禾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赵明忠认可2015年12月30日的《保证书》系其本人所签,否认3张收条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3张收条和《保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判令赵明忠向益禾公司偿还13844元正确,赵明忠所持不欠益禾公司138440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赵明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明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根 富审判员 胡 卫 国审判员 张 红 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孜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