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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道清、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道清,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道清,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4518-1。法定代表人:周石玄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道清因与被上诉人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道清上诉请求:1、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不承担欠费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公司因租赁的厂房房东欠温州银行贷款被法院查封,财务被封至今,无法经营,被迫停止生产,注销了公司。上诉人的公司自2014年12月停止生产,基本没有用水,不可能产生巨额水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每月抄表明细,20个月才有一次抄表记录,且没有抄表员和销账员姓名。二是巨额水费陡然出现,与之前的用水月份不一致。二、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双方责任,有失公正。《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用水实施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用户街道催缴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第三十条规定:“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户承担工料费。”从上述规定得出,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责任:一是定时按期实抄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二是应当按时收缴水费,对逾期未缴的,要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30日后仍未缴费和滞纳金的,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三是如果发生巨额用水现象,应当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被上诉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才抄过一次表,2016年11月突然冒出11130吨超额用水量,并要求缴纳23373元水费,可见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另外,一审对被上诉人乱收违约金不予审查,有失公正。三、判决确认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遂昌扩展机电有限公司尽管是一人公司,但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的责任。只有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时,才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遂昌扩展机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有独立的财务和人员,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最后报有关部门注销,程序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公司注销时,被上诉人在公示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逾期主张权利无效。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水费侵犯其合法权益,认为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注销公司,躲避债务。这是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攻击、名誉损害。本案诉争的欠费是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当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害。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针对上诉人提出20个月才有抄表记录的疑问,因上诉人的水表系消防用水,平时不产生水费,用水后才会产生记录。被上诉人对欠费已书面告知及催收,停水或不停水是被上诉人的职权,后续被上诉人也采取了断水措施并告知可能会存在漏水情形。对上诉人所述的违约金,一审并未支持,一审的理由是因为供用水合同是工业园区整体签属。上诉人的被告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注销公司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逃避公司债务。请求驳回上诉。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水费及污水费共计2652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蔡道清出资10万元组建。经营范围为电机、车架及电动车配件生产、销售。该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39×××41、39×××42的水表两只,之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供水。截止2016年11月,卡号为39×××41的水表尚欠水费1317.84元,违约金1829.40元,共计3147.24元。卡号为39×××42的水表尚欠水费23373元(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均按遂昌县人民政府指导价内计算)。后该公司注销。原告认为,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费未支付,该公司注销后,被告蔡道清作为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公司组成由蔡道清担任组长的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于2016年2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声明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若有债务,由股东按出资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和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对用水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用水人供水后,被告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该公司被注销后,股东蔡道清应对该水费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尚欠水费24690.8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公司于2014年12月停产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其对案涉水费并不知情。其次,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情况下,并未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也未按照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综上,其不应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因被告虽然主张其已交待下属办理销户手续,但该水费的户头实际并未注销,被告在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情况下,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催缴的义务,被告不能以不知情予以免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29.4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道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水费24690.84元;二、驳回原告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蔡道清负担2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公示,待证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注销已经公示,公示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10日,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说明已经放弃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注销时已经进行公示,但不能据此对抗在公司清算时,其未尽责履行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水费产生的用水户名是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时未向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或变更用水户名,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也未认可该公司之外的主体为供用水合同相对方,故该公司在注销时是否将供水设施及户名转移给第三人对其与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并无影响。用水单位应当对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管道是否存在漏水、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是否定期按时收取水费,均不能作为用水单位是否免责所考量的事由,并且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发现大额水费产生,认为可能存在漏水隐患后及时进行了告知并采取停水措施,有效避免了水费进一步产生,案涉水费产生不应归责于遂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蔡道清主张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注销时,已向会计交办注销该公司用水户名并交纳水费,但事实上用水户名并未被注销。蔡道清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的职责,但其未尽责履职,没有采取积极作为核实并确保用水户名注销,存在过错,应对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用水户名产生的水费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主张水费系第三人管理使用厂房期间所产生,其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遂昌拓展机电有限公司注销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故一审以蔡道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来确定其责任承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道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蔡道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