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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群、范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5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男,汉族,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张群,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范海英,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葛铸钦,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禚金霞(系被告葛铸钦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葛均其,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范芝花(系被告葛均其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段良江,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禚在香(系被告段良江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琦、李栋、被告张群、葛铸钦、葛均其、段良江、禚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英、禚金霞、范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群、范海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对被告张群、范海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葛均其、范芝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510.92元及逾期罚息;4.被告葛铸钦、禚金霞、张群、范海英、段良江、禚在香对被告葛均其、范芝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段良江、禚在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70.83元及逾期罚息;6.被告葛铸钦、禚金霞、张群、范海英、葛均其、范芝花对被告段良江、禚在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张群、葛铸钦、葛均其、段良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3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群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段良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葛均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群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葛铸钦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写明具体金额,仅为被告张群担保了5万元,其他人互相担保属实。被告葛铸钦辩称,借款属实,担保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写明具体金额,仅为被告张群担保了5万元,其他人互相担保属实。被告段良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写明具体金额,仅为被告张群担保了5万元,其他人互相担保属实。被告禚在香辩称,借款属实,担保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写明具体金额,仅为被告张群担保了5万元,其他人互相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六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四份。本院庭审时经过质证,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张群、葛铸钦、葛均其、段良江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上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3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被告张群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葛铸钦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段良江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段良江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同时联保小组各成员的配偶被告范海英、禚金霞、范芝花、禚在香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群累计借款30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9‰;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9‰;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张群借原告本金30万元未付,15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三笔5万元的本金利息均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段良江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8.0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2.0375‰。借款后,被告段良江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429.17元,尚欠借款本金97570.83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葛均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9.0‰,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葛均其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350.03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800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9.05元,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800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800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600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本金800元,2016年2月19日偿还本金800元,2016年3月17日偿还本金800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本金600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6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本金700元,2016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700元,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600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00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6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600元,共17笔偿付本金12489.08元,尚欠本金67510.92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群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张群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群与被告范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海英作为被告张群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群、范海英追偿。同理,原告按约向被告葛均其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葛均其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范芝花作为被告葛均其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段良江、禚在香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均其、范芝花追偿。原告按约向被告段良江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段良江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禚在香作为被告段良江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良江、禚在香追偿。被告葛铸钦、葛均其、段良江、禚在香均辩称仅为被告张群在5万元借款限额内提供担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并未约定担保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范海英、禚金霞、范芝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范海英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均按月利率9.0‰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葛均其、范芝花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510.92元及逾期罚息(本金78810.92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金78310.92元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金77510.92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金76710.9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金76110.92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金75310.92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金74510.92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金73710.92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金73110.92元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金72510.92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金71910.92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金71210.92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金70610.92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金69910.92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金69310.92元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金68710.92元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金68110.92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金67510.92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段良江、禚在香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70.83元及逾期罚息(本金99570.83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金97570.83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0375‰计算)。四、被告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群、范海英追偿;五、被告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段良江、禚在香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葛均其、范芝花被告追偿;六、被告张群、范海英、葛铸钦、禚金霞、葛均其、范芝花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良江、禚在香追偿;上述一至六项,被告张群、范海英、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葛铸钦、禚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群、范海英、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葛铸钦、禚金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被告张群、范海英、葛均其、范芝花、段良江、禚在香、葛铸钦、禚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