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某村朱某3的家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某1,想到两年前自己曾被黄某1用刀伤害过,便回家拿刀报复黄某1,并在该村委会门前公路边用刀砍了黄某1左侧颈部等部位7刀,后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黄某1所受损失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1、苏某、黄某2、唐某、朱某2、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黄某1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割被害人两刀。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某村朱某3的家门前看见被害人黄某1,便想到两年前与黄某1产生矛盾时,曾被黄某1用刀伤害过,就回到家里拿了一把刀具并返回现场报复黄某1。黄某1见朱某甲拿一把刀朝自己走来,就离开了。朱某甲见状立即追黄某1到该村村委会门前的公路边,然后持刀朝黄某1的左侧颈部、左某1、右额部、左臂等部位连砍数刀,随后逃离现场。黄某1被砍伤后,因失血性休克倒在该村朱九的商店旁,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1所受损失为重伤二级。朱某甲于案发的次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黄某2报案。2.被害人黄某1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实其左侧颈部、头部、左前臂有多处刀伤和失血性休克。3.抓获经过,证实朱某甲于2016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生于1983年2月14日。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其听到朱九商店有吵闹声,过去看见黄某1坐在地上满身是血,听围观群众说黄某1是被朱某甲用刀砍。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其在朱九商店看到黄某1坐在地上满身是血,围观群众说黄某1是被朱某甲用刀砍的。几年前黄某1和朱某甲打过架,后来互相有矛盾,应该是因为该事引发本案。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某1被朱某甲用刀砍伤后,被送到十万山卫生院进行治疗。8.唐某、朱某2、凌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平时爱喝酒,酒后冲动,想闹事。9.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两年前其喝酒后与朱某甲产生矛盾,其用刀吓朱某甲时,划伤朱某甲的脖子,之后朱某甲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9月10日晚饭后,其在本村朱某3门口看见朱某甲手里拿一把长约30厘米菜刀向其走来,其想到以前跟朱某甲发生过矛盾,就走开。走到村委门口的时,被朱某甲拿菜刀从正面往其左侧颈部砍一刀,其用手挡时手臂也被砍伤,其头部和额头也被砍伤,朱某甲砍完后就走了,其到朱九商店时就没意识了。其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因没钱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便出院回家休养。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其酒后来到某村朱某3家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1,想到几年前其和黄某1酒后有过争吵,其被黄某1用刀割了左侧脖子,就回家从厨房拿一把长约30厘米的菜刀返回到朱某3家门口找黄某1。黄某1看到其拿菜刀就走了,其追到村委门口公路上,用右手拿菜刀往黄某1左后侧脖子、额头、左某2后侧脑部各割一刀,黄某1用手挡时左手臂也被割伤,之后其跑到百竜桥头把菜刀丢到河里。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产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12.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某村百竜组村委门口公路边。1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朱某甲辨认出其伤害黄某1的地点位于十万山瑶族乡某村村委会门口正对面路边,其丢弃作案用菜刀的地点位于该村百竜组桥头河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朱某甲辩解的其只割被害人两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被朱某甲砍伤后,在现场被群众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陈述、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颈部、左颞部、右额部的刀伤不止两处,朱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景泉审 判 员 禤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静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