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长友与陈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友,陈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651号原告:朱长友,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朱长友诉被告陈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永生支付货款539,53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陈永生先后承包扶沟县蓝爵世家小区工程建设及扶沟县亿顺汽车交易市场1#综合楼及1#附楼工程期间,朱长友先后向陈永生供应共计价值628,130元的板材、方木。期间陈永生支付了88,600元,还有539,530元未支付。经朱长友多次催要,陈永生一直推托没有钱至今未还。陈永生未作答辩。朱长友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朱长友向陈永生的亿顺汽车城的送货的收据四份及欠条一份,出具收据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9日67,500元,2015年6月24日41,700元,2015年5月19日87,750元,2015年7月6日34,500元;欠条为:2014年12月30日162,500元。以上共计363,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证据二、朱长友向陈永生的蓝爵世家工地供货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18日22,500元;欠条一份,2015年8月12日3,180元;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蓝爵世家小区欠朱长友模板、方木款壹拾伍万元整,蓝爵世家小区项目部:陈永生,2014年9月15日”。以上共计175,680元。以上二组证据证明陈永生收到朱长友货物后,向朱长友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凭证,附有货物的金额,且陈永生尚未支付。证据三、2015年3月25日陈永生承包的蓝爵世家工地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按照交易习惯,朱长友向陈永生提供货款货物后,陈永生出具的收条一份,在结清收条上的货款后,对借条内容予以勾画。陈永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陈永生向朱长友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蓝爵世家小区欠朱长友模板、方木款壹拾伍万元整。蓝爵世家小区项目部陈永生”;2014年12月30日陈永生向朱长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长友模板款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陈永生”;2015年5月9日朱长友向陈永生供应模板1,000张、方木2,250根,价值67,500元;2015年5月19日朱长友向陈永生供应模板12,000张、方木3,375根,价值87,750元;2015年6月24日朱长友向陈永生供应模板475根、方木750根,价值41,700元;2015年7月6日朱长友向陈永生供应模板600张、方木750根,价值34,500元。上述事实有陈永生向朱长友出具的四份收据在卷佐证,其中2015年7月6日的收据上注明有“已付叁万元”字样,其他三份收据上均注明有“未付款”字样。2015年7月18日陈永生向朱长友出具收货收据价值22,500元;2015年8月12日陈永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玖拾伍张(单价44元)合计4180元,已付壹仟壹佰元整,下余叁仟零捌拾元整,陈永生”。朱长友的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间,陈永生在承包扶沟县蓝爵世家小区工程建设及扶沟县亿顺汽车交易市场1#综合楼及1#附楼工程期间,朱长友先后向陈永生供应共计价值628,130元的板材和方木。陈永生支付了88,600元,下欠539,530元未支付。经朱长友多次催要,陈永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长友与陈永生的商品买卖合法、有效。陈永生收到朱长友的商品之后,应及时向朱长友支付所欠货款。经朱长友多次催要,陈永生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朱长友要求陈永生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长友支付下欠货款539,53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96元,均由被告陈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人民陪审判员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昌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