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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陈某、洪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洪幼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796号原告:付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洪幼某,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飞,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并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49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因经营及家庭开销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3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收到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陈某已收到原告银行转账交付的43000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2.5%。后被告陈某以相同的目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0000元和2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收到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陈某已收到原告银行转账交付的30000元借款和现金交付的借款25000元,合计借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5%。之后,被告陈某仅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20日分别返还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及应付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却一直拖欠至今未返还,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洪幼君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某却拒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洪某答辩称:被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属实,原告诉称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洪某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过,且被告陈某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双方在协议登记离婚时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明细清单中也未包含原告诉称的该两笔借款,故原告诉称的该两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长期租房合同侵占了协议离婚时确认归被告洪幼君所有的房屋,导致被告洪某无法正常使用居住该房屋;另外在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前,被告陈某告诉被告洪某,除原告承认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的两笔共计25000元还款以外,在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陈锡华第一笔43000元借款的当日被告陈锡华已还给原告160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第二笔借款中现金交付的25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陈锡华,该款项实际上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加入第二笔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幼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洪幼君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锡华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借款金额,被告洪某辩称除原告承认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20日的两笔共计25000元还款以外,在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某第一笔43000元借款的当日被告陈某已还给原告160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第二笔借款中现金交付的25000元,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该款项实际上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加入第二笔借款本金,现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应返还的借款金额为扣除原告承认的25000元还款后的73000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现仅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定的上限,本院依法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结合原告承认的25000元还款情况,经核算,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360.67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及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洪幼君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幼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某借款73000元及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360.67元,并共同支付原告付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付某负担624元,被告陈某、洪某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