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98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郭新文,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县。被告:曹军燕,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县。被告:郭新武,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文、曹军燕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郭新武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郭新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1‰,定于2017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郭新武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曹军燕系被告郭新文之妻,借款时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3.被告郭新文、曹军燕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申请书;5.共同借款承诺书;6.个人借款合同;7.借据;8.保证合同;9.还本付息授权书;10.个人借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在认可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被告郭新文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提起诉讼。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8048.2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郭新文提供贷款4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燕系被告郭新文之妻,借款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军燕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新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新文、曹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28048.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0.11‰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二、由被告郭新武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新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郭新文、曹军燕、郭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可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