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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森森与王绍章、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森,王绍章,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024号原告:陈森森,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绍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斌,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柏,福建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森森与被告王绍章、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森与被告王绍章、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绍章、缪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王绍章、缪斌负担。事实与理由:王绍章、缪斌于2011年向陈森森借款6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后,王绍章、缪斌尚欠陈森森266000元借款本金。同日,王绍章、缪斌出具借条交陈森森收执。之后,王绍章、缪斌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陈森森多次催讨未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森森诉请。王绍章辩称:1.本案诉争债务226000元,而非236000元。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后,王绍章陆续返还共计4万元;2.陈森森主张利息不当。2013年11月13日,陈森森与王绍章结算时尚欠25万元及其他款项16000元,双方约定此后不计利息;3.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客观。王绍章先后两次各向陈森森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借款剩余25万元,加上其他款项,共计266000元。陈绍章出具借条,其妻未签字;4.王绍章向陈森森借款,缪斌不得而知,其没有举债合意。况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缪斌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陈森森应返还产权人为王绍章的福安市康厝乡邮亭村房屋土地证、建设许可证、以40万元为价出卖给陈森森的房屋买卖契约及30万元借条两张;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王绍章最后一次于2014年还款,同年债权人催讨,据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债权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缪斌辩称:王绍章向陈森森借款,缪斌不得而知,没有举债合意。况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缪斌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王绍章向陈森森借款的问题,陈森森提供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王绍章向陈森森借款60万元。王绍章借款后,偿还了陈森森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经结算,王绍章尚欠陈森森借款266000元,王绍章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森森收执,双方对借款26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关于对借款266000元王绍章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陈森森认可王绍章偿还借款3万元,并提供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帐证明王绍章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8月7日各偿还陈森森500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3.关于王绍章与缪斌身份关系的问题,陈森森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合陈森森提供的卖断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王绍章向陈森森借款时,王绍章与缪斌已同居生活,两人于2013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森森与王绍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绍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绍章主张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4万元,陈森森只认可王绍章偿还借款3万元,王绍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陈森森与王绍章虽对借款26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王绍章经陈森森起诉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陈森森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绍章与缪斌夫妻关系期间。王绍章、缪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绍章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缪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绍章于2016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至陈森森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受理费的负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王绍章要求陈森森返还福安市康厝乡邮亭村房屋的土地证、建设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陈森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绍章、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陈森森借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王绍章、缪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