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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邱宏伟、宫兆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邱宏伟,宫兆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497号原告:王明亮,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宏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兆鹏(又名宫兆朋),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英(被告之妻),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邱宏伟、宫兆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被告邱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润,被告宫兆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英、张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21101.4元(180天×117.23元/天)、护理费12895.3元(110天×117.23元/天)、残疾赔偿金136564.4元(17969元/年×20年×38%)、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3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邱宏伟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6月11日,原告由被告邱宏伟带队,在被告宫兆鹏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大宫家村的一处楼房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升降机砸伤,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宏伟辩称,被告邱宏伟与王明亮并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只是工友,在一块干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宫兆鹏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在本次诉讼中,法院应驳回或者原告撤诉后确定正确的诉讼主体重新起诉。对于原告的情况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讼主体错误时并没有作出说明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第二、被告宫兆鹏与原告王明亮互不认识。宫兆鹏从未找原告让其到其处施工。被告邱宏伟常年在乡村从事承揽工作,被告宫兆鹏将该楼房的装饰装修材料归拢后,将二楼楼房的地面装修工程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邱宏伟,本案的施工、设备、升降机、推沙用的小车、铁锹等工具都由邱宏伟自带。施工的工人由邱宏伟自带且由邱宏伟管理,工人的报酬由邱宏伟发放。对于原告受雇于邱宏伟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宫兆鹏在装修工程结束后,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8000元酬劳支付给了邱宏伟。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宫兆鹏的楼房是在已经建造完整的情况下,原告做的是地面打平的工作,并不是建筑工作。因此,邱宏伟与宫兆鹏之间是承揽关系,王明亮与邱宏伟是被雇佣与雇佣关系。被告宫兆鹏在本案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宫兆鹏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邱宏伟承揽被告宫兆鹏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宫家村二层楼房的地面抹平工作。原告王明亮受雇于被告邱宏伟。2016年6月11日,原告王明亮站在二楼操作升降机时,升降机不慎坠落,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腰1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左)、脑震荡。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被告邱宏伟支付医疗费51125.24元。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12天门诊复查拆线,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2、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复查。2、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明亮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髂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宏伟担负了事前联络、商定工钱、人员组织、提供工具等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雇主。原告王明亮受被告邱宏伟雇佣在进行劳务工作时跌落致伤,被告邱宏伟作为雇主,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兆鹏将二层楼房的地面抹平工作承揽给没有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邱宏伟,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明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邱宏伟、宫兆鹏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以被告邱宏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宫兆鹏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王明亮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邱宏伟、宫兆鹏分别按照比例分担。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564.4元(17969元/年×20年×38%)、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宏伟、宫兆鹏应分别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95.3元(110天×117.23元/天),护理费为2344.6元(20天×117.23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邱宏伟承担2500元,被告宫兆鹏承担500元。被告邱宏伟垫付的医疗费51125.24元,应按照原、被告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00元×70%);二、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误工费9026.71元(12895.3元×70%);三、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护理费1641.22元(2344.6元×70%);四、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残疾赔偿金95595.08元(136564.4元×70%);五、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交通费420元(600元×70%);六、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精神抚慰金2500元;七、被告邱宏伟赔偿原告王明亮鉴定费560元(800元×70%)。上述一至七项款额共计111143.01元,扣除被告邱宏伟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多付的医疗费15337.57元(51125.24元-51125.24元×70%),剩余95805.44元由被告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00元×10%);九、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误工费1289.53元(12895.3元×10%);十、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护理费234.46元(2344.6元×10%);十一、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残疾赔偿金13656.44元(136564.4元×10%);十二、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交通费60元(600元×10%);十三、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精神抚慰金500元;十四、被告宫兆鹏赔偿原告王明亮鉴定费80元(800元×10%);上述八至十四项款额共计16020.43元,由被告宫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六、驳回原告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邱宏伟负担2707元,由被告宫兆鹏负担387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