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春琴与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琴,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52号原告罗春琴,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定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玉欣,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琴(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欣和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第1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189号告知),告知:你于2016年10月30日申请“依申请公开发改局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油的定价标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建议您向该企业和市级以上机关咨询。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依申请公开发改局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油的定价标准”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189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答复超出了时限,且被告未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有限公司”履行监管和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5242元,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知晓相关信息,但被告告知“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189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照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016]第189号告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3、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新华大宗的新华油交易明细。4、银行资金流水。证明原告资金从工商银行直接流进新华大宗。5、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工商登记注册为:浙江新华大宗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金流水。证明资金流水。6、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85号)。证明新华大宗系浙江省金融办审批,根据现货交易办法进行第三方托管,是转账协议。7、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商公开字[2016]1451号)。证明新华大宗做的是原油,商务部没有授予其做原油的资质。8、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公信告字[2016]89号)。证明新华大宗未在公安厅登记备案,是自行操控。9、浙江省金融办关于罗春琴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浙金融办信息公开[2016]118号)及抄告单。证明浙江省金融办作出118号答复意见书。补充证据10、新华大宗的行情分析系统。11、新华大宗公司的官方网站的宣传。12、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官方网站的牵头上市公告。补充证据证明,交易软件上是用新华油做单,退出交易规则和交易模式都是按照国约来做,是期货性质。被告辩称,被告作出189号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通过西湖区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接到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寄发《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函》,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寄发189号告知。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于该等资料经被告查阅,没有查询到上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作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上述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的回复告知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2、[2016]第189号延期答复函及邮寄凭证。3、189号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据2、3,证明被告根据客观情况依法定程序进行延期,按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明对象不确认。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9,与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本身无关。证据10-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告知书是违法的,对邮寄凭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予以认定。证据2,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3-5,显示原告购买新华油交易过程中盈亏情况、资金流转情况,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9,系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以及浙江省公安厅等机关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与本案被告作出答复告知行政行为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12,系新华油交易价格行情分析、公告和宣传介绍,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前已认证。证据2,可以证明延期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告知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前已认证,邮寄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申请公开发改局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油的定价标准。所需信息的用途:本人是该公司客户,核实以上信息作为报案依据。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6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延期决定并向原告寄送了《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函》。2016年12月8日,被告作出189号告知书并寄送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公开的“定价标准”是指新华油的涨跌价格是根据什么定价得来的,被告作为日常监管的行政部门在监督时应依法获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从原告的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告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华油的定价标准。新华油交易价格系交易规则和市场调节共同作用之结果,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行政部门定价之行为。更何况,原告主张新华油交易是期货交易,根据现行法律,发展改革部门并不是相应的法定监管机构。因此,不能得出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结论,对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被告查找后按前述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第189号延期答复函并寄送给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189号告知书并寄送给原告,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春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曲昭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