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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杨英林与砚山公路分局、代学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林,砚山公路分局,代学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550号原告:杨英林,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砚山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湘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菲,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砚山公路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代学术,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县,现租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清,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系代学术朋友。原告杨英林与被告砚山公路分局、代学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林,被告砚山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菲,被告代学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砚山公路分局在7日内将堆放于杨英林租用场地内的所有石头搬离,恢复、平整场地的环境;2.判决砚山公路分局、代学术共同承担房屋损坏所需维修费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向砚山县江那镇听湖村民委大青龙村村民张宗成、张美亮两兄弟租得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听湖村民委大青龙村龙锁5亩土地和地内的13格砖瓦平房作为养殖场地使用,我在此地养殖使用了两年,到2014年,因缺乏周转资金,我停止了养殖,所租用的场地暂时闲置。2016年初,砚山公路分局及代学术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此场地用于堆放石头,砚山公路分局指派其工程承包人代学术,将上万立方石头拉入我租用的场地内堆放至4米多高。由于大型机械的碾压震动和大型车辆随意翻倒石头乱轧,对我租用的场地环境和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坏,致使房屋成为危房不能使用。综上所述,我认为砚山公路分局及代学术的行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砚山公路分局辩称,我方对杨英林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首先,杨英林所主张的这块地并非其所有,而是张宗成和张美亮所有,我们和张宗成、张美亮签订了合同,在之前,我们并不知道张宗成将这块地租给了杨英林,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合。其次,我单位仅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包方是指挥部,承包方是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只承担代管责任,故对杨英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代学术辩称,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因我们向张宗成、张美亮租地堆放石头之前,并不知道这块地已经租给了杨英林。其次,杨英林要求我们在七日内搬出石头不合法,因我们与张宗成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最后,杨英林说我们机械活动影响了房屋不合,因我们的石头对杨英林没有很大影响,而且,我们的石头现在已被用了三分之二,如我们查到是谁用的,我们会追究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诉主体是否符合;二是杨英林的诉讼请求应不应支持。杨英林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8日杨英林与张宗成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堆放石头的场地还在我的使用期限内;2、收款人为张宗成的收条一份,以证实我向张宗成、张美亮租地的事实;3、房屋损坏的照片10张,以证明我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0000.00元。砚山公路分局对杨英林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对受损房屋只有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房屋是我们损坏的。代学术对杨英林提交的证据除同意砚山公路分局的质证意见外,提出照片上的受损房屋是其租用之前就损坏了,现照片上的受损房屋已被松香厂挖了,不是被告损坏的。对杨英林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3号证据不能证明杨英林主张的受损房屋其享有所有权及所受损失为10000.00元,也不能证明受损房屋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杨英林欲以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砚山公路分局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道323线子母戛垭口至阿三龙改建工程沿线附属设施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国道323线子母戛垭口至阿三龙改建工程的实施是由中标的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和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只是代管,只起监督作用;2、《合同书》一份,以证实代学术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代学术是几项工程的承包方;3、《大青龙沥青储备库基础工程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以证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宗成地租13000.00元,对这块地是合法租用。杨英林对砚山公路分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身份的合法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对方支付地租给张宗成,不能证明被告和张宗成租的地是哪块,不能证明我同张宗成租的那块地再次租给了他们,且证实了被告确实把石头拉进我的场地,对我的房屋产生损坏。代学术对砚山公路分局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堆放的石头是砚山公路分局的,不是我的,我是受砚山公路分局的委托代办的,地租也是我为其代办的。杨英林及代学术对砚山公路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代学术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学术与张宗成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以证实我代砚山公路分局签的租地协议是合法的,现还在租期内;2、收条二份,以证实我方租地交了地租;3、代学术与张美亮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以证实我方向张美亮租地的合法性;4、照片三张,以证实我方堆放石头的地方被松香厂用了,石头也被用了,房子也被挖。杨英林对代学术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是伪造的,收条上的名字不是张宗成写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内容,认为房子是被告拉石头进去损坏的,不是松香厂损坏的。砚山公路分局对代学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代学术提交的1、2、3号证据,与本院对张宗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5月26日向张宗成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及《龙所山脚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12张。经质证,杨英林对《询问笔录》认为张宗成说把地租给代学术的时间到2016年是虚假的,其他张宗成陈述的符合;对《龙所山脚场地租赁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12张无异议。砚山公路分局对《询问笔录》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们与张宗成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龙所山脚场地租赁协议书》及现场照片12张无异议。代学术对《询问笔录》认为张宗成的陈述有一点不足,即我们向张宗成租住房的时间是2年,堆料场地是1年,住房到期我们就搬出来了;对《龙所山脚场地租赁协议书》及现场照片12张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相印证,证实了张宗成于2012年将争议地租给杨英林使用,在杨英林的承租期内,张宗成将争议地租给代学术和砚山公路分局住宿和堆放毛石,且在代学术租用房屋住宿期间,张宗成将两年所得租金分两次各5000.00元支付给了杨英林,现该争议地又被张宗成租给刘智清建盖砚山县砚华松香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杨英林(乙方)与砚山县江那镇听湖村民委大青龙村的张宗成(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听××××龙村龙锁(地名)自己家的荒地租给乙方,租用面积5亩,租用面积界线:东至水沟、西至山脚、北至水井下面地硬,南至房子后沟。地租100元/亩,5亩计5000元,地面建筑物13格,共计8000元,总金额13000元,租用年限:地及建筑物租用十年,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凭。特别说明:5亩荒地中,其中2亩是张美亮家的,由张宗成代理二哥(张美亮)租地、并代领租地款,张美亮如跟乙方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当日,杨英林将租金1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张宗成。杨英林使用了所租土地及建筑物(13格简易房)两年时间,之后闲置未使用。后因代学术转包了川渝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国道323线子母戛垭口至阿三龙改建工程沿线附属设施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即大青龙山沥青搅拌站工程、土石方开挖、毛石砌筑施工,需要租用房屋,张宗成并将杨英林租用的建筑物(13格简易房)租给代学术使用,每年租金9000.00元,张宗成将两年所得房屋租金分两次各5000.00元支付给了杨英林。代学术在施工过程中所开挖出的毛石,砚山公路分局要求归其所有,因无场地堆放毛石,砚山公路分局便委托代学术租用场地,2016年5月,代学术(甲方)与张宗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的龙所地租给甲方堆放毛石,期限2016年5月17号至2017年7月17号,租金捌仟元,特别注明:住房期5月27号已到期,预计要延长到2016年6月30号,甲方帮乙方埋一根寒管,免除延长期的租金。”。2016年5月29日,代学术将8000.00元租金支付给了张宗成。为堆放毛石,2016年5月10日,代学术(甲方)又与张美亮(乙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水井旁的地租给甲方堆石料,时间:2016年5月10号至2017年8月10号止。地租叁仟元,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日,代学术将3000.00元地租支付给了张美亮。代学术与张宗成、张美亮签订《租地协议》时并不知道张宗成已将场地租给了杨英林。代学术与张宗成、张美亮签订《租地协议》后,指挥拉石料的人员将毛石堆放在所租的场地内。2017年1月11日,张宗成、张美亮、李廷美作为甲方又与砚山县砚华松香厂的刘智清(乙方)签订了一份《龙所山脚场地租赁协议书》,张宗成、张美亮又将租给代学术堆放毛石的场地租给刘智清建砚山县砚华松香厂,现该厂正在建盖中,有部分场地仍有毛石堆放在上面。另外,杨英林主张其向张宗成所租的受损房屋,审理中,双方均称已被松香厂拆除,现已不存在。对堆放在场地内的毛石,砚山公路分局称其会在租期内搬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代学术受砚山公路分局委托将毛石堆放在其向张宗成、张美亮承租的场地内,是依据代学术与张宗成、张美亮签订的《租地协议》,其按《租地协议》支付了租金,系合法使用所租用的场地,不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推定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杨英林要求砚山公路分局将堆放在其向张宗成、张美亮承租的场地内的石头搬离,恢复、平整场地环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英林主张的受损房屋,审理中双方均称房屋现已被拆除不存在,且杨英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损房屋系砚山公路分局及代学术的行为所致,因此,对其要求砚山公路分局及代学术承担房屋维修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杨英林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英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杨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