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李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李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465号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迎凤路1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7575359-6。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静,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谭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农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农机公司诉称:原告在南充市顺庆区经营农业机械设备,该公司以经营农业机械、水利水电、五金交电等各类农业工程技术咨询及服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农业机械五金杂货买卖。被告与原告长年来均有业务上的往来,截止2015年,双方经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000元,并分别数据欠条三张。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总是有意回绝,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4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谭某辩称:一、2012年下半年吉峰农机公司仪陇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推销农业机械。2013年岳某接替了刘某的工作。吉峰农机公司仪陇分公司库房给被告李某调拨货物,被告谭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出具的条据上面写有有误字样,是因为计算有问题,若原告坚持以该条据为依据,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仅认识岳某,不知晓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才收到原告的律师函等手续,原告的这些资料不能对抗被告。2016年3月3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算账,但双方账目不一致,故未最终结算。三、原告的账目不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8500元,原告没有在财务上扣减;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38420元,原告财务仅记账38020元。四、2013年4月国家对农业微耕机进行补贴,吉峰农机公司李某、岳某先后向被告承诺,让被告全额3200-3300元/台(含国家补贴款)的价格购买农业微耕机,若被告向农户出售的农业微耕机未获补贴,吉峰农机公司仪陇分公司将国家补贴款退给被告。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进28台农机,每台应补贴1600元,共44800元,被告未获补贴。被告以每台1800元至2200元出售给农户,岳某多次承诺在后面算账时扣减,但至今都没有扣减。五、被告向原告退货部分农机及配件后原告没有扣减账。六、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机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多次要求退货,其仪陇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退货和扣减账目。综上,原告未冲抵账18500元,少算账400元,承诺应补被告农机补贴款44800元,配件质量应退货款15151元,质量问题维修、退换无法正常使用的三台农机价值8400元,共计86851元,应当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峰农机公司从事销售农业机械及设备,提供农业机械、水利水电技术咨询及服务。被告李某、谭某二人在仪陇县某镇共同经营门市铺,销售农机设备,被告常年在原告设立在仪陇县某镇的销售点进货。因货款支付问题,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吉峰公司2012年货款为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李某2013.4.3日”,同时,该欠条上面备注有“有误,刘某159/4”字样;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姓名:李某,身份证号码:512927XXXXXXXX5776)因购买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物(以下简称南充吉峰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现欠南充吉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800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李某2015年4月10日18990885209”;2015年4月10日,被告谭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姓名:李某,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10245776)因购买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物(以下简称南充吉峰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现欠南充吉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欠款人:李某158924586982015年5月26日”。后因二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海滨付款185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涂某付款3842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在原告的对账确认书上面签名认可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2780元;同时,原告公司员工刘某在被告李某签名后备注“2013年元月28日再付货款22870.00元(贰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12年欠条作废,刘某13年元月2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涂某付款2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涂某付款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三张(60000元、68000元、20000元)、销货清单及欠条复印件各四张、对账确认书原件一张;有被告提供的:库存调拨单三份、收据一张、转账凭证三张(38420元、20000元、20000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对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68000元欠条,及2015年5月26日,被告谭某代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原告对欠条的形成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68000元欠条没有最终结算,但是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条上面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现欠……”,表示二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经过了对账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可该两张欠条的欠款金额。对于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某出具的60000元欠条,因上面备注了“有误”字样,表明该欠条所载金额双方没有最终确定。虽然原告认可该笔欠款的金额实际上为58400元,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对账明细,但是该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且从该对账明细来看,该明细账为流水记账,上面不仅有被告还2012年前的还款记录,还有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的销售记录以及2013年3月11日、4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的记录,故从该对账明细上只能得出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58400元的结论,并不能以此来佐证在此之前即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有误,错误在哪里?而从原告举出的对账确认书来看,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2870元,且原告公司员工刘海滨认可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再付货款22870元,表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虽然在2013年2月7日、3月4日向原告各付款20000元,但也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2012年的欠账还是2013年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的实际欠款金额尚不能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该欠条,双方可以庭外对账协商处理,原告也可以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员工承诺扣减的被告没有获得的国家补贴款44800元,原告表示没有承诺扣减,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该承诺,也没有举证证明未获得的补贴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主张。被告辩称农机质量有问题,应当扣减配件质量应退货款15151元及质量问题维修、退换无法正常使用的三台农机价值8400元,因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共计88000元(20000元+6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预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从本院里立案受理之日起向原告支付88000元欠款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被告李某与谭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门市铺,二人至少为门市铺的共有人或实际合伙人,故二人应当对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李某、谭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云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