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虞祯祎与潘陈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祯祎,潘陈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016号原告:虞祯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陈晨,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虞祯祎与被告潘陈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祯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潘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祯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虞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微信聊天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12日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虞某某。因双方未婚先孕,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经济原因、生活理念差异等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陈晨辩称:原告系因与第三者有婚外情才要求和被告离婚的。双方自2016年6月分居后,被告一直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孩子被检查出智力低下,如果离婚了被告和孩子的居住没有着落,由被告一个人带孩子压力很大。原告的家中将来会动迁,被告的户口在原告家人的房屋内,要求将来分割动迁利益,故现在离婚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祯祎与被告潘陈晨于2012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虞某某,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父母的房屋内,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理念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与案外人陈静产生婚外情,被告也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微信聊天往来。双方自2016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虞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6日,虞某某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测,存在发育迟缓之现象。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原告目前就职于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6,8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档案登记书、计生证、(2016)沪0101民初13259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2016)沪0101民初132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小儿神经心理测试报告单、病例、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进一步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6年上半年分居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无和好之迹象,分居期间,双方均未及时进行沟通、挽救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理由在于离婚后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生活压力大,而并非与原告之间尚存夫妻情义,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虞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虞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金额应综合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量。考虑到虞某某存在发育迟缓之生理缺陷,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每月1,8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解决居住问题,鉴于双方婚后并未购买私房,也未承租公房,被告仅在婚后将户口迁入原告父母的房屋内,故被告要求取得居住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居住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应自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祯祎与被告潘陈晨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虞某某随被告潘陈晨共同生活,原告虞祯祎应自2017年7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虞祯祎,被告潘陈晨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