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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巫某1与黄祥、黄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1,黄祥,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508号原告:巫某1,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巫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申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黄祥,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黄科辉,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黄金茂(被告黄科辉的父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美玲(被告黄科辉的母亲),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黄绮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飞燕,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巫某1与被告黄祥、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强,被告黄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黄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巫某1与被告黄祥驾驶的粤T×××××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巫某1受伤致残,交警认定被告黄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用去医疗费2156.51元,当日转院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927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不积极出钱救治原告,并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019.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祥负责赔偿70%,被告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负责赔偿30%;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辩称,被告黄祥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项目我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数额合计已经超出1万元,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核实。护理费无异议;二、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司建议按700元赔付;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无异议,其赔偿标准不确认,应按2016年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失赔偿金按主要责任系数比例赔偿,我司同意按3500元赔偿;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确认。本案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即被告黄科辉)的损失,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给被告黄科辉。被告黄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开庭缺席,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辩称,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邀请被告黄科辉接送其回家,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0时5分,被告黄祥驾驶粤T×××××小轿车从龙川县田心镇往田心镇上塔村方向行驶,行至上塔村××段,由于从右侧道路左转弯,驶入左边路口借道通行时与直行由被告黄科辉(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巫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科辉、原告巫某1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系龙川县田心镇人,属农业户籍,近几年来随其父亲巫某2在龙川县居住。原告于2016年在河源市××学校就读。原告受伤后,先到龙川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56.51元,当日转院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9277.35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1433.86元。出院诊断: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骨折;3、顶叶脑挫伤;4、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巫某2(系农业户籍)进行护理,巫某2在龙川县火车站营运载客谋生(持A2驾驶证,证号,车辆为粤P×××××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巫某2)。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我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巫某1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已缴交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2000元。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粤T×××××号车所有权人是邹新林,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人为被告黄祥(持C1驾驶证,证号:XXX),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黄科辉受伤的损失,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给被告黄科辉。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祥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给被告黄金茂,其中被告黄金茂转交给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金茂、刘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科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黄金茂、刘美玲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河源市卫校证明、事故认定书、龙川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款证明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黄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黄祥、黄科辉是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由于被告黄科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金茂、刘美玲作为被告黄科辉监护人,明知被告黄科辉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本交通事故,故被告黄金茂、刘美玲未尽到监护责任,无减轻民事责任的情形,对被告黄科辉承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黄金茂、刘美玲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金茂、刘美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黄科辉受伤的损失,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给被告黄科辉。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被告黄科辉的损失,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10%给被告黄科辉。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1433.8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均由其父亲巫某2进行护理,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龙川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营运载客谋生,应认定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7天×95.22元=2570.94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属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其监护人巫某2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即20年×34757.20元×10%=69514.4元。被告黄祥、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亚太保险中山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该费用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认为请求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用: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有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7项费用合计94019.2元。上述第1、2项费用合计14133.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因本事故原告与被告黄科辉均受到损失,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按9:1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九成即9000元。超出部分5133.86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黄祥承担70%即3593.7元,被告黄祥已给付原告2000元,仍应给付1593.7元;被告黄金茂、刘美玲承担30%即1540.16元。上述第3、4、5、6、7项费用合计79885.3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该款应由被告亚太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按9:1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79885.3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科辉、黄金茂、刘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巫某1经济损失88885.34元;二、被告黄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巫某1经济损失1593.7元;三、被告黄金茂、刘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巫某1经济损失1540.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祥负担779元,被告黄金茂、刘美玲负担334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