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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家坪村十二组与被告郑家坪村委会、方福珠、乐昌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十二组,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民委员会,方福珠,乐昌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546号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十二组(以下简称郑家坪村十二组)。代表人:乐昌鹏,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乐英豪,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方福珠,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乐昌良,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原告郑家坪村十二组与被告郑家坪村委会、方福珠、乐昌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鄂12民终2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坪十二组的代表人乐昌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被告乐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坪村委会、方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坪村十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乐昌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60XXXXX028)无效;2、确认乐昌汉与乐昌良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4.5亩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通山县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被告郑家坪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原告大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原已置换给原告所有的4.5亩土地发包给我组原任组长乐昌汉承包经营,导致乐昌汉持有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为其家庭共同成员,另一本系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为乐昌汉、方福珠夫妻二人。由于被告郑家坪村委会违规操作,且承包人系原告方原任组长及其妻子,违法发包的4.5亩土地原系村办企业郑家坪砖(窑)厂租赁用地,未进行耕种,故该违法发包的事实被隐瞒多年。2006年,乐昌汉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隐瞒他人,将其胞兄即被告乐昌良的户籍从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迁入原告所在地,并将上述土地经营权违法流转给被告乐昌良经营。被告乐昌良在签订流转协议后,未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致使上述土地闲置至今。原告认为,上述4.5亩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承包经营方案应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方能确定,故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将上述4.5亩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发包给乐昌汉的行为无效。乐昌汉私自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乐昌良的行为亦属无效。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权益。乐昌汉现已去世,其妻方福珠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乐昌汉违反承包及流转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家坪村委会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确定;2、原告起诉主张的4.5亩土地只有1.5亩在本案的争议之内,村窑厂的3亩土地属于郑家坪村一组;3、被告乐昌良是否向原告返回4.5亩土地与我方无关;4、被告郑家坪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福珠辩称:1、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享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其作为发包方与乐昌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依据;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将村办企业建设用地发包给乐昌汉承包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通山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行政确认并登记,并向乐昌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乐昌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乐昌汉享有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二是该协议经郑家坪十二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三是该协议经郑家坪村委会予以认可,并与乐昌良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是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乐昌汉将自己已经取得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乐昌良经营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3、乐昌汉将已承包的4.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乐昌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本案涉及的4.5亩争议地享有物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4.5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乐昌汉及被告乐昌良承包该土地已长达十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昌良辩称:1、郑家坪十二组组长乐昌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本组名义起诉被告乐昌良,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意志,缺乏合法性,其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乐昌良取得的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乐昌鹏以本组名义起诉损害了该组大多数村民的利益。2、本案涉及的土地系被告郑家坪村委会用于村办企业的建设用地,该土地所有权并非郑家坪十二组,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对村办企业的建设用地享有发包权,对此郑家坪十二组多年来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郑家坪十二组组长乐昌鹏以本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郑家坪村委会于2005年5月1日与乐昌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乐昌良与乐昌汉虽是同胞兄弟,但法律并未规定兄弟之间不得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乐昌汉将已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乐昌良经营于法有据,且被告乐昌良与乐昌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郑家坪十二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乐昌良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乐昌汉签订的合同还是乐昌汉与被告乐昌良签订的合同,时间均在十年以前,被告乐昌良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如认为上述合同侵害本组权益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乐昌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60XXXXX028),约定将原郑家坪村小学地基3亩及村窑厂1.5亩,共4.5亩土地发包给乐昌汉及其妻子即被告方福珠共同经营,该承包地为农业用途,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7月10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向乐昌汉及被告方福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山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60XXXXX028号)。2006年6月20日,乐昌汉与被告乐昌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乐昌良,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其原任支书乐振泗在合同上签字,通羊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盖章。后乐昌汉去世。被告乐昌良承包上述4.5亩土地后,未进行农业耕种,在未取得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郑家坪村十二组认为,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乐昌汉、乐昌汉与被告乐昌良签订的两份合同损害了原告方村民的集体利益,通山县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8月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家坪老小学基地、操场换地协议书》,证实:70年代,因建设郑家坪村老小学,需土地,征用了郑家坪村十二、十三组土地6亩。1997年,该小学搬迁。十二、十三组村民要求返还土地,经村、组于2003年2月20日协商,同意将原小学后背窑厂基地拨给十二、十三组,面积6亩。但窑厂在生产期间不得动用土地,影响生产,直至窑厂垮台,停厂后,两组方可管理、使用。原小学地基、操场应由村所有,两组无权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5亩土地归其所有,被告村委会辩称4.5亩土地只有1.5在争议之内,村窑厂的3亩土地属于郑家坪村一组,然而,原告提交的《郑家坪老小学基地、操场换地协议书》,却证实原郑家坪村小学地基归村委会所有,原小学后背窑厂基地6亩土地归十二、十三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争诉的4.5亩土地归其所有,从而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方昌良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该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用于农业耕种,却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土地权属所有人的权益,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十二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