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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646伍金华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金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实体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国外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回国后经医院确诊为两侧股骨头坏死,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都被拒绝,上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派劳务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随后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最终被法院确认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又被告之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因被上诉人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由此应承担上诉人无法认定工伤的不利后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工伤待遇的机会,那么工伤职工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所陈述的疾病不能证明是工伤引起的,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一审诉讼超过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伍金华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因受伤导致的股骨头坏死构成工伤并赔偿暂定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签署《外派劳务协议》,后原告赴阿尔及利亚从事瓦工工作。2011年4月9日,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就医,经检查:L5-S1变形的椎间盘病。2011年5月17日,原告被送回国。2011年7月31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显示:“两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髋关节积液”。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诉至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原告于2017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司法实践中要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受伤确认构成工伤,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防治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被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因工受伤和伤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的事实,除了其自述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陈述其在受伤后1年内自行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行政部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实难予以认定。另上诉人在2016年11月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时,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至此上诉人的有关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已丧失了从行政程序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另从有关规定看,法院应当受理有关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民事诉讼,是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或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为前提,且起诉是民事赔偿。从本案现有事实及上诉人的诉请看,不存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形,且上诉人要求赔偿诉请的前提是认定其为工伤,也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是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民事赔偿之诉,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玉虎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