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罕志祥、李艳梅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罕志祥,李艳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田志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1号原告:罕志祥,男,1989年8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告:李艳梅,女,1990年10月3日生,布朗族,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民族街华隆大酒店一层。负责人:陈凤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志荣,男,1960年11月9日生,佤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告罕志祥、李艳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田志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8日,经原告方罕志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保险人李艳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罕志祥、李艳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罕志祥、李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原告罕志祥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允街道信用社门口与第三人田志荣所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志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其次事故次要责任(40%)。事故后,第三人田志荣住院治疗16日出院,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确定误工期限22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当地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第三人费用30663.1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0%)、第三人治疗经过、原告投保情况、原告已赔付第三人30663.1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对于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外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各类费用标准均过高,其中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草药费用、三期部分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3.鉴定意见标准、结果的科学性不予认可;4.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清单、收条各1份,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1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第三人田志荣出院后进行草药辅助治疗产生费用3600元、包车费500元已经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包车费用垫付情况不予认可,另草药部分无相关医嘱佐证、亦无正规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病情已经由医疗机构治疗,并在出院证中载明“治愈”,在无明确医嘱需要继续辅助治疗情况下,对于草药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包车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进行先行支付的调解项目中,亦无相应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情况下,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病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相关费用已由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果科学性、鉴定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科学标准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意见依据充分,同时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补充、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及垫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垫付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赔偿项目、标准应以法院依法认定数额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属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有效,超过或低于保险理赔部分均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准;4.本案其他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阶段所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无法客观反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先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交强险本身设立目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质,不属于单纯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予以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根据对第三人的垫付事实主张保险理赔的费用标准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第三人田志荣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现二原告根据第三人田志荣的伤情先行支付了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依法主张保险利益。一、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田志荣应获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60.74(约为15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开支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其住院16天,即:100元×16日=1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三人鉴定得出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为0.1)等级以及其作为农村居民情况,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8242元/年×20年×0.1=16484元;4.误工费:第三人田志荣无固定收入且未到庭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34229元/年(94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20日为准,住院期间天数已经包含在综合评定期限中,不应累加计算,即:94元/日×220日=20680元;5.护理费:因第三人田志荣关于护理人员人数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已有专门护理人员,故本院支持1人护理,标准参照原告主张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94元/日,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日为准,住院天数与综合评定期限不应累加计算,即:94元/日×100日=9400元;6.营养费:结合第三人田志荣受伤状况,且无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10000元;8.第三人田志荣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云J×××××号):损失部分1575元虽然未提交修理清单,但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亦先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用: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二、对于第三人田志荣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应给与的赔偿计算如下: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交强险具有人身保障性质,故在该保险范围内不予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1.医疗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医疗项目数额为15161元+1600元+10000元=267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给予全额赔偿。2.残疾赔偿金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案应赔偿数额为:20680元+9400元+16484元=46564元,该笔费用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46564元。3、财产损失项目15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575元。三、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为分散自身风险而额外缴纳的保险,故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罕志祥应当承担的部分:1.本案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761元,罕志祥应承担该损失的40%即6704.4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三人田志荣自行承担。2.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罕志祥、李艳梅车辆维修费用(车牌号云J×××××):原告主张损失费用4030元未提交修理清单印证,但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在扣除第三人田志荣责任基础上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本案第三人田志荣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但本案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要求第三人田志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请求,故针对其损失,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扣划,属于原告应承担部分(4030元×40%=1612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给予赔付。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未按照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原则,依法通知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加入事故调解,导致双方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低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处分原则、交通事故损害填补规则,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自愿处分行为,在无相应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无效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已经生效的协议履行义务,故第三人田志荣对本案计算的超出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被保险人不能以保险而额外获益的原则,原告也只能在其已经赔付的数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保险公司应支付全部赔偿数额为:66455.4元,故原告罕志祥支付第三人田志荣的费用30663.1元未超过该数额,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而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的,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罕志祥、李艳梅损失306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佬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