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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360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鸿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鸿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589.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112732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经被告诸鸿军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诸鸿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鸿军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诸鸿军出具了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8.07515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诸鸿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经被告诸鸿军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鸿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发放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3.信贷系统查询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诸鸿军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鸿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鸿军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589.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112732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诸鸿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佰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