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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与杨明志、杨恒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杨明志,杨恒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28号。负责人窦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汉,男,该行资产保全岗员工。被告杨明志,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杨恒伟,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爱琼,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恒伟的母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诉被告杨明志、杨恒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被告杨明志、被告杨恒伟委托代理人陈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明志以需要资金购买货运起重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恒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明志偿还借款本金27704.71元、利息1323.83元(计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另计)及代偿的75226.26元;2、判令被告杨恒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志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会尽快还款。被告杨恒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希望杨明志能尽快凑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明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明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9%;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十二个月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十三个月开始等额本息偿还;逾期偿还本息则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同日,被告杨恒伟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恒伟为杨明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杨明志,但其没有依约按时还款。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签订的《湛江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2月10日代杨明志向原告偿还了75226.26元。借款到期后,杨明志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清偿,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杨明志尚欠本金27704.71元、利息1323.83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明志借到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湛江市财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方共同签订的《湛江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偿了75226.26元后,原告有权依约代为向借款人杨明志追偿。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杨明志偿还本金102930.97元(27704.71+75226.26)、利息1323.83元(2017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被告杨恒伟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偿还本金102930.97元、利息1323.8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770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恒伟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杨明志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5元、财产保全费1041.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