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小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花,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何小花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宝谊大厦女人街,窥见梁某试衣服时将外套放于衣架上,乘机盗走梁某的白色苹果手机一台(价值4655元)。被告人何小花将赃物手机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小花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小花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何小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体检报告,手机销售单,医学出生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1、何某2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何小花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何小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花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尚有判决以前的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何小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6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小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的缓刑部份;二、被告人何小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娟人民陪审员 龙起明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