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71号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23,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高光钡等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323,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交货物325,800元。其中,由宜昌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7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5,1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间,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抬头表述为宜昌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结欠价款323,250元。诉讼中,宜昌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原告与被告间的部分货款由原告委托其收取,故其代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700元的发票,现明确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主张,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另查,原告的名称原为宜昌合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送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出具的对账单,上虽有案外人宜昌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宜昌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确认其仅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开具发票,现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主张。故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合源化工有限公司价款323,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75元,减半收取计3,074.38元,由被告上海雄狮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