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615梁晓刚与金瑞荣、孙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刚,金瑞荣,孙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15号原告:梁晓刚,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金瑞荣,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孙冬妹,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梁晓刚诉被告金瑞荣、孙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荣、孙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刚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金瑞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到2013年12月31日归还。但是在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孙冬妹与金瑞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瑞荣、孙冬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瑞荣、孙冬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金瑞荣向原告梁晓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金瑞荣借到梁晓刚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3年12月31号归还借款人:金瑞荣2013年12月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金瑞荣与被告孙冬妹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登记离婚。庭审中,梁晓刚称其与被告金瑞荣、孙冬妹原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金瑞荣就向其表示需要资金周转,但因自己资金紧张没有出借,后金瑞荣几次打电话过来,2013年12月2其让梁晓刚带着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煤建路(大统华附近)等自己,后在车上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梁晓刚,梁晓刚在车上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瑞荣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晓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瑞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孙冬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晓刚与被告金瑞荣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梁晓刚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求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瑞荣、孙冬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瑞荣、孙冬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9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云兰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