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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荣各与张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荣各,张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796号原告安荣各,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峦,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商丘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荣各与被告张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各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张峦、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荣各诉称:2017年1月18日9时10分,被告张峦驾驶豫N×××××号机动车将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安荣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荣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在事故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情况请法庭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峦驾驶豫N×××××号机动车在平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倒车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安荣各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荣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4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荣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荣各分别在商丘骨科医院、××市长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35993元,被告张峦垫付医疗费8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6月8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荣各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90日。原告安荣各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荣各出生于1979年2月26日,与其丈夫曹于全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曹珍,于2003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曹彬,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峦驾驶证、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4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荣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2993元(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元/天×64天),误工费4518元(11697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珍858元(8587元/年×1年×20%÷2人);曹彬3434元(8587元/年×4年×20%÷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合计1266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18元,护理费8348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4646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2043元(126689元-84646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上述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即29430元(42043元×70%)。被告张峦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荣各各项损失共计84646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峦应赔偿原告安荣各各项损失共计2943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可自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安荣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