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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太松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太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太松,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8日、2004年7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后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十里坪监狱。辩护人陈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太松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温某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潘太松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太松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浙江十里坪监狱申请,经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发现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4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学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某、代理审判员郑某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及辩护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在做温州到上海的大客车运输生意,以投资可以获得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蔡某、朱某、章某、张某1、陈某1、戚某1、陈某2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后被追回本金20000元,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22805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9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陈某2父亲陈某3人民币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16000元。2、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先后10次骗取蔡某共计人民币522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93728元。3、2011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张某1人民币15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先后3次骗取戚某1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被戚某1追回本金20000元,又以“分红”的名义返还戚某1人民币7000元。5、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先后3次骗取陈某1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8825元。6、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先后2次骗取朱某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90500元。7、2013年1月5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章某人民币50000元,后以“分红”的名义返还人民币2000元。二、2013年1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有能力通过非正规途径,即不用考试就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危险品资格证为由,骗取肖某、林某1、吴某1、陈某4、陈某5、李某、黄某、邵某、谢某、戚某2、张某2、吴某2、任某2共计人民币24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谢某人民币6000元。2、2013年1、2月,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戚某2人民币14000元。3、2013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李某、黄某、邵某人民币各4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4、2013年3月,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张某2人民币7000元、吴某2人民币10000元、任某2人民币3000元。5、2013年3月至4月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肖某亲戚朋友共计人民币182500元。6、2013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陈某4、陈某5人民币各55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7、2013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潘太松骗取林某1、吴某1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潘太松虚构其能安排人员在温州至上海的大客车上做售票员为由,骗取董某1、陈某6人民币各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朱某、章某、张某1、陈某1、戚某1、陈某2、肖某、戚某2、张某2、吴某2、任某2、陈某5、邵某、谢某、吴某1、任某3、林某1、董某2、林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7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入股协议书、办理驾驶证收款书、借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潘太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潘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太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太松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再审中,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太松累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潘太松辩称,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服法。辩护人陈鲁辩称,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潘太松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潘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潘太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审被告人潘太松刑罚执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未作认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潘太松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二、撤销(2013)温永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人潘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盛向光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微微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