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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英、绍兴柯桥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英,绍兴柯桥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董云荣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英,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法定代表人:董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董云荣,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仙降镇上西垟村。上诉人白英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董云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散欧华公司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为: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中,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的观点,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发生瘫痪,使公司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包括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本案中,欧华公司的二名股东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分歧,存在股东僵局,这从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同时,董云荣利用优势股权,单方作出出售公司房产的决议,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董云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虽公司章程规定董云荣可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但这仅仅是针对股东会需要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的情况,公司章程并未对其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形进行规定。在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董事僵局。二、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解散条件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长期以来董云荣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以及通过不存在的决议将公司资产以低廉的价格出售,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公司又多年未向白英分红,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得到弥补。再结合欧华公司已长期不从事生产经营,仅靠房屋出租及出售来维持现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及早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更有利于各股东的利益。欧华公司书面辩称,一、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董云荣持有公司70%股份,不论白英是否参与、赞成股东会,均能正常作出股东会决议,不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目前公司也在正常运营。二、董云荣被限制自由不影响公司管理和运行。公司目前仍可接受董云荣指令,可以与其联系,不影响公司运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欧华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云荣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的,也可委托他人参与、投票,不影响公司管理。三、白英对公司现状如不满,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事实上白英也一直在使用其他途径保护其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董云荣二审中未作陈述。白英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欧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华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开始经营,后公司名称、股东等事项经历了变更。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董云荣及白英,董云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董云荣应出资额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股东白英,应出资额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同时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同时规定,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欧华公司名称于2010年3月8日由绍兴县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8月27日变更为欧华公司。2016年2月,欧华公司人员章琦通知白英在2016年2月29日将召开股东会,白英于2016年2月29日到场参加,并在签到册上签名,同时进行了讨论。次日,欧华公司人员章琦以微信方式将一份两页纸、决议共七条的股东会决议书面稿发送给白英,该股东会决议稿写明2016年2月29日欧华公司股东会实到股东2人,代表100%股权,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决议第一项为“2名股东一致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维持至2016年9月1日。如9月1日前公司经营有所转机则继续”。决议第四项为“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银行转贷、社会融资利息、工程款支付等多重资金压力,2名股东一致通过变卖厂房,用于缓解资金压力。双方协商通过了两边厂房暂定最低出售价格(即欧华厂房最低均价2000元/平方,宾驰厂房最低总价6000万元)”。白英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认为该决议第四项没有讨论过,拒绝签字。董云荣遂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欧华公司还形成了就上述股东会决议第四项的细化稿,名称亦为股东会决议,总计一页,决议内容是“2016年2月29日欧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应到股东2人,实到2人,应到股东董云荣代表70%股权,白英代表30%股权,白英弃权拒签,股东董云荣根据公司章程以70%股权一票决定以人民币10168668元整的价格将欧华公司座落于齐贤镇梅林村7幢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绍房权证齐贤字第f000244**号,建筑面积是8473.89平方米,土地是5332.27平方米)出售给付平华、钮一平”,董云荣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该份股东会决议现在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登记,且所涉房产双方陈述均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白英以2016年2月29日股东会通知程序有瑕疵,且转让房产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过表决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以(2016)浙0603民初8434号判决驳回了白英的诉讼请求。白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6)浙06民终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浙0603民初8434号民事判决并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内容为以10168668元的价格将欧华公司座落于齐贤镇梅林村7幢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绍房权证齐贤字第f000244**号】证总载建筑面积为8473.89平方米及工业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2015)第1489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32.27平方米】出售给付平华、钮一平的《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另查明:白英至少在2015年2月前均参与了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欧华公司成立时与当地政府签订过落户协议;三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董云荣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一审法院认为,白英持有欧华公司30%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而解散公司,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公司解散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非指公司资金困难或陷入债务纠纷,而是指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运行失灵。根据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持股比例,不存在“无法召开”或“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情形。董云荣持有公司70%股权,享有章程约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并系公司执行董事,其履行执行董事职务时显然不会存在董事会僵局。同时,根据(2016)浙0603民初8434号、(2016)浙06民终4134号案件中均查明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经过及转让房产情况都反映出欧华公司股东会可正常召开及公司存在经济活动。综上,白英所列举应解散公司之事由均未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均系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故司法途径干预公司治理应当适度,尊重公司、股东自治,尽力维持商主体。对于诉讼中白英所称的公司未建立规范财务制度,董云荣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考虑小股东合法权利、未参与公司分红等均非公司解散之事由。同时,如白英认为其上述权利被侵害,可主张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等途径,而非径行主张解散公司。本案中,白英作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系因其认为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从事危害小股东利益的活动,然而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继续存续,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具有不可质疑的正当性,从公司解散的成本角度,亦应防止小股东滥用权利。同时,应当考虑公司解散是否存在负面因素,如社会责任、对外债务、员工处置等。本案中,欧华公司设立时曾签订落户协议,该情节亦应在公司解散成本中进行考量。至于董云荣目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该院认为,即使董云荣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为真,对于是否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之局面亦应分别考虑,如人身自由限制之起点、限制情形的存续时间、是否影响除人身自由外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等。事实上,公司章程已对出现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欧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事不能参加股东会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据此,在董云荣人身自由确实受限的情况下,亦不必然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之局面。另外,白英与董云荣也不存在合意解散公司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白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欧华公司与董云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白英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审法院制作的(2017)浙0603执保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欧华公司已被银行起诉要求归还贷款,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状况。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债权人追索债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事实,故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白英系欧华公司的股东,持股占30%,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要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欧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关键。总结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本案中,欧华公司在二年内曾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大股东董云荣持股70%,根据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在只有一个董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不可能存在董事间冲突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发生。因此,欧华公司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前三项情形,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第四项情形是否存在,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首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即出现公司僵局,如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等经营性困难。事实上,白英也承认欧华公司通过租赁厂房等方式在维系营业之中,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经营管理困难。其次,公司解散诉讼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僵局状况而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允许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随意要求解散公司,不仅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组建公司的合理预期。本案中,白英提出的股东之间存在经营观点分歧、大股东利用股权占比优势作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决议、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多年未向股东分红等事由,均不应认定为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可循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白英已尝试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目前公司可能存在的包括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在内的暂时性困难。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虽因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存在一些公司经营中的困难,但不足以表明已符合司法解散之实质要件,也无证据表明股东之间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达,公司陷入一些债务诉讼也与经营管理困难无关,目前尚不具备欧华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当然,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如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公司仍然不能解决现存争议,当事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基于新的事实和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