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博山华兴铸钢厂、扬州统业特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山华兴铸钢厂,扬州统业特钢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博山华兴铸钢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崔德君,厂长。被执行人:扬州统业特钢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南荀村田中组。法定代表人:田年庆,厂长。申请执行人博山华兴铸钢厂与被执行人扬州统业特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博山华兴铸钢厂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