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398号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晨光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13468113F。委托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环南路637-639号昆明市凯旋利汽车市场X号场XX-X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904731。被告:费永超,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宁,云南省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和公司”)、费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乘亚,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恒源公司通过电话与被告雄和公司业务员联系,订购了一辆奇瑞路虎发现神行汽车,型号为2016年款2.0TSE白色。原告恒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忠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雄和公司指定的费永超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账号6236XXXXXXXXXXXXXXX)转款353000元,并在转款时明确备注用途为“路虎发现神行车款”。收到款项后,被告雄和公司未在日常交易的合理时间交付车辆。2016年10月16日,原告恒源公司找到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明确此事,费永明在双方的《业务对账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认可了被告雄和公司已收到购车款,但一直未交付车辆。被告雄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实际造成原告恒源公司损失。被告费永超在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的交易行为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雄和公司返还原告恒源公司购车款353000元;2、被告费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雄和公司赔偿原告恒源公司无法销售车辆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5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承担。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共同答辩称,被告雄和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恒源公司交付的车款,也不应承担向原告恒源公司返还款项或车辆的责任。原告恒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恒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恒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雄和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恒源公司汇款申请表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恒源公司在与被告雄和公司确认购买车辆后,原告恒源公司通过审批同意向被告雄和公司指定的费永超账户内汇款353000元,该款项为路虎发现神行车款。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申请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四、业务对账函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确认收到原告恒源公司支付的路虎发现神行购车款353000元,但被告雄和公司未向原告恒源公司交付车辆。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系在受到胁迫后才在该组证据材料中签字。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双方之间多次以相同方式完成车辆销售工作。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六、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沈戈与被告雄和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七、微信聊天记录一分、付款申请书五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业务员沈戈向案外人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账户作为打款路径,原告恒源公司多次向该账户打款,被告雄和公司对此知情。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广发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三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累计向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409590元。经质证,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询问笔录一份(系被告雄和公司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调取)。欲证明,案外人沈戈私自刻制了被告雄和公司印章,以雄和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经质证,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被告雄和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恒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忠银行账户,从兴业银行网上转账353000元至被告费永超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的6236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兴业银行针对该次转账出具的《网上转账受理单》中记载转账用途为“路虎发行神行车款”。2016年10月15日,原告恒源公司出具了《业务对账函》一份,其中记载主要内容为:李永忠于2016年9月20日向雄和公司的收款账户费永超6236XXXXXXXXXXXXXXX账号打款353000元,该款为订路虎发现神行2016款2.0TSE白色车,至今雄和公司未向恒源公司发车。2016年10月16日,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上述《业务对账函》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原告恒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源支付353000元向被告雄和公司购买2016年款2.0TSE白色路虎发现神行车一辆;被告雄和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恒源公司主张与被告雄和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恒源公司针对其主张与被告雄和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业务对账函》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两份证据中记载原告恒源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忠名下转账353000元给被告费永超,用于支付2016年款2.0TSE白色路虎发现神行车辆的订车款,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签字认可上述内容情况属实,表明双方之间存有原告恒源公司支付353000元用于向被告雄和公司购买2016年款2.0TSE白色路虎发现神行车辆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恒源公司主张与被告雄和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恒源公司已向被告雄和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雄和公司应按约向被告恒源公司交付标的物车辆,原、被告双方对于交付车辆的时间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恒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雄和公司随时履行,但应当给被告雄和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于2016年10月16日在原告恒源公司的《业务对账函》签字认可未交付车辆,被告雄和公司直到本案辩论结束均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恒源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车辆的主要义务,原告恒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解除与被告雄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雄和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353000元,故对于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雄和公司返还购车款3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源公司要求被告费永超对于上述购车款35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恒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550000元部分,原告恒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雄和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原告恒源公司出具的《业务对账函》签字系受到胁迫后所为,被告雄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雄和公司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恒源公司与案外人沈戈之间,应由沈戈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该抗辩理由被告雄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原告恒源公司出具的《业务对账函》签字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雄和公司抗辩未收到原告恒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部分,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原告恒源公司出具的《业务对账函》中书写了“情况属实”,从该对账函记载内容来看,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认可该公司已收到原告恒源公司向被告费永超支付的本案诉争购车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53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永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元(此款原告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罗 玮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