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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凯、丁建林与陈虎、孙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凯,丁建林,陈虎,孙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特监1号申请人:王凯,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宿城区。申请人:丁建林,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陈虎,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被申请人:孙冉,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人王凯、丁建林称,两申请人购买了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枫园XX室房屋,一直在内居住生活,2013年7月王凯向陈虎借款,为达到不法目的,陈虎要求异议申请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在王凯逾期几天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两申请人提起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但在审理过程中,陈虎于2014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孙冉。孙冉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作出(2014)宿城民特字第0005民事裁定,支持了孙冉的请求。梁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获支持,在(2016)苏1302民初6569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通过证据可以证实陈虎、孙冉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交付行为,系虚假诉讼,目的是造成申请人的房屋被拍卖。因此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宿城民特字第0005民事裁定,停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孙冉与被申请人陈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虎享有的债权及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即750000元。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孙冉对被申请人陈虎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1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评估、拍卖、执行费用据实计算;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虎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枫园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宿国用2014第**号)以清偿上述债务,申请人孙冉在7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孙冉自愿负担。孙冉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抵押的房屋[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枫园40#5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宿国用2014第**号)]进行司法评估。两申请人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因贵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人员上门对案外人实际所有并居住的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枫园XX室房屋进行拍照拟作评估拍卖,案外人认为二案外人是该房屋的实质权利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后经本院审查作出(2016)苏1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凯、丁建林的异议请求。2017年4月12日,王凯、丁建林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1、撤销(2014)宿城民特字第0005民事裁定书2、停止执行项王小区金枫园XX室房屋。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按照法律规定,王凯、丁建林对本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王凯、丁建林自评估公司到涉案房屋内进行评估时,即应该知道孙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但其在六个月内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14)宿城民特字第0005民事裁定。至其2017年4月12日提出异议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凯、丁建林的申请。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莫 恒审判员  丁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