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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中将、郝玉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将,郝玉立,杨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将,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海市。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翔宇,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玉立,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菏泽市牡丹区。2015年5月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康,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唐河县。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中将、郝玉立、杨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中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将及其辩护人陈明、傅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中将带领被告人杨康及王剑智(另案)、丁时形等人来到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村向朱某花催讨朱某花女儿陈某1向其借去的债务。在要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朱某花的女婿陈某2(另案)得知后认为家人被欺负,遂与陈某3、陈某4(均另案)等人到桃渚镇四岔村的一江山岛旅游接待中心与被告人杨中将、杨康及田某(另案)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冲突,被胡余晒、朱某花等人劝离。陈某2回到桃渚镇四岔村的六福投资公司后继续纠集了陈某5(另案)、吴件广(另案)、陈某6等十余人并准备砍刀等工具欲找被告人杨中将等人打架。被告人杨中将、杨康等人在陈某2离开之后预计到对方可能会带人回来打架,遂纠集了被告人郝玉立等人,被告人郝玉立又纠集了李某1宝(另案)等人一起赶到一江山岛旅游接待中心。被告人杨中将等人准备了钢管、木棒等工具,被告人郝玉立、杨康等人在门口观察对方动静。当日13时30分许,陈某2方十余人分乘几辆汽车赶到一江山岛旅游接待中心门口,下车持械准备冲进一江山岛旅游接待中心,被告人杨中将方人员见状即冲出门口与陈某2方对打。期间,被告人杨中将、郝玉立手持木棒、被告人杨康手持钢管、李某1宝手持灭火器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6等人受伤。被告人杨中将、杨康、郝玉立及李某1宝等人将对方冲散后,为泄愤用手中的工具敲砸陈某2方留在现场的浙J×××××白色丰田轿车。经鉴定,陈某6外伤致头部疤痕长度达8.0cm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涉案浙J×××××丰田轿车(车主朱某花)受损价值人民币696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杨中将、杨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郝玉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郝玉立、杨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中将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郝玉立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杨康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中将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归案成立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杨中将的归案成立自首。均请求二审查清后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中将、郝玉立、杨康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证人胡余晒、朱某花、陈某1、王某2、徐某1、孔某、陈某7、李某2、陈某6、李某3、叶某、陈某8、徐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李某1宝、田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伤势照片,病历材料,通话记录、话单明细单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中将、郝玉立、杨康在一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中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因被告人杨中将带人催讨债务引起,在旅游接待中心双方发生冲突被人劝阻,对方人员离开后,被告人一方估计对方还会过来滋事,此时理应及时报警或避让进行处理,但被告人一方随即进行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在对方人员赶来下车持械准备冲进来时,主动出击与对方人员进行对打,且在对方人员逃散后又持械敲砸对方留在现场的轿车。故被告人一方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明显,行为积极,不属自身权益受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中将上诉称其行为仅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等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中将案发后无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审亦查清其并无报案行为,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的情形,而是案发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及时口头通知到案,且其到案后对准备打架工具和参与敲砸轿车等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未予供认,故其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中将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中将的归案成立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将、原审被告人郝玉立、杨康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郝玉立、杨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一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中将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