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国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国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邢利军,沈静芳,梁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5执异13号异议人余国忠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被执行人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邢利军被执行人沈静芳被执行人梁红卫被执行人吴雪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执行人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邢利军、沈静芳、梁红卫、吴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国忠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国忠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110民初2648号案件查封了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58号财富商厦1幢457室、456室、453室、322室的房产。但该四套房产已于2015年8月1日抵偿给异议人余国忠,用以偿还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欠临安天乐电器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异议人及家属于当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入住至今。异议人认为上述四套房产实际所有权已转移,因政策原因暂时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异议人对该房产的享有权,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本院(2016)浙018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58号1幢322、401、426、428、443、445、452、453、456、457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为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向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后因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归还借款的情形,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浙018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息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6)浙018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185执2974号。2016年3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因上述案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将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异议人余国忠所主张的房屋转让行为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余国忠要求本院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余国忠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忠强审判员 杨樟贤审判员 门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