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院长,莱阳市团旺镇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莱阳市,现住莱阳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了与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搞好关系,以谋求职务上的提拔,先后送给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3.8万元,王某多次在工作调动和职务提拔等事情上给予曹某甲以帮助。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莱阳市卫生局时任局长王某的生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了与王某处理好关系以谋取职务上的提拔,以为王某庆祝生日为由,先后分四次共送给王某人民币8000元。2.2012年初,王某安排被告人曹某甲到山东省卫生厅挂职学习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多次向王某表示想提前结束学习,并希望王某能将其提拔到一个好的岗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甲提前结束省卫生厅的学习工作,并被提拔为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院长,为了向王某表示感谢,被告人曹某甲送给了王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了与时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王某搞好关系,以谋求职务上的提拔,先后送给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3.8万元,王某多次在工作调动和职务提拔等事情上给予曹某甲以帮助。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莱阳市卫生局时任局长王某的生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为了与王某处理好关系以谋取职务上的提拔,以为王某庆祝生日为由,先后分四次共送给王某人民币8000元。2.2012年初,王某安排被告人曹某甲到山东省卫生厅挂职学习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多次向王某表示想提前结束学习,并希望王某能将其提拔到一个好的岗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甲提前结束省卫生厅的学习工作,并被提拔为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院长,为了向王某表示感谢,被告人曹某甲送给了王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到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1月,其调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经过考察后提拔曹某甲担任卫生局监督所所长,2012年初,莱阳市委组织部选派年轻干部去省卫生厅学习锻炼,其推荐了曹某甲。曹某甲挂职一段时间后,向其提出回局工作,2012年底,经其提议,曹某甲担任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院长。2013年春节前,曹某甲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送给其3万元现金。另从2011年开始,其每年过生日前,曹某甲都到其办公室送其2000元钱,到2014年四次共送了8000元钱。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0年初王某调任莱阳市卫生局局长,2010年其被提拔为卫生局监督科科长,2011年10月份,其得知王某生日,为感谢王某,并进一步处理好关系,其送给王某2000元钱,此后2012年、2013年、2014年这三年,其每年都在王某过生日前送给王某2000元现金,四次共计8000元钱。2012年初,王某安排其到省卫生厅挂职学习,期限为两年。学习一段时间后,其多次向王某要求回单位工作,王某表示会考虑其工作调整。2013年春节前,其被任命为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院长,过了几天,其趁到王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送给王某30000元钱。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18日。(2)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6年8月31日到该局投案自首。(3)干部任免审批表、莱阳市卫生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莱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机关法人,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系事业法人,王某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任莱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曹某甲自2011年7月任莱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药政科科长,2013年2月至案发任莱阳市团旺庄卫生院院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