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世萍、杨菊贞等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消防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萍,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系吴学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贞,女,1934年3月1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系吴学祥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章,男,1934年3月15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南县人,住南华县。(系吴学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丽,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务农,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系吴学祥大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芬,女,1998年6月12日生,汉族,大学,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系吴学祥二女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系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萍、被上诉人杨菊贞、被上诉人吴凤章、被上诉人吴琼丽、被上诉人吴琼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233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且第三人就交通事故作为侵权基础关系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336000元;上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是为了当出现事故时,能够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团体保险,并非是针对某一个员工而缴纳的,一审认定该保险属上诉人对员工的福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本案已经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伤事故,且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论是本案中所获得的保险赔款,还是肇事司机的赔偿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均系因工伤事故而产生,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工伤事故,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死者吴学祥系因第三者侵权所造成工伤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却抛开工伤事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我方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我方也从未要将该笔保险金据为已有的意思表示。据此,被上诉人跳过仲裁程序起诉我方支付保险金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了本案应当如何享受工伤赔偿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独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我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亲属吴学祥工作过程中为工地全体施工人员办理了全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本案的争议系该份全体意外保险应当由谁享受的问题,据此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已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条款,依据条款规定本案应赔偿的400000元应由死者家属即本案被上诉人享受,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保险受益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因保险理赔款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存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法的问题,一审依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保险理赔款40万元。2、请求判决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费用因国家强制规定由作为雇主的公司或企业缴纳,工伤待遇法律明文规定由劳动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范畴。两种保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不发生相互冲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本案中,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同时又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视为被告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事故发生后,死者吴学祥的近亲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同时可以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机构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身故保险金400000元,但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应先行提出工伤仲裁为由,拒绝将此款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作为死者吴学祥的配偶、子女、父母,是意外伤害险的法定受益人,要求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付的身故保险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支付给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一审认定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属公司对员工的福利,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伤事故,且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工伤事故,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我方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我方也从未要将该笔保险金据为已有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范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死者吴学祥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后,以应先行提出工伤仲裁为由拒绝支付给受益人,无法律依据。当事人有选择是否进行仲裁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本案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进行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在一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条款总则、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参保证明、工期变更参保证明、保险缴费核定表、情况变更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400000元应该归谁所有。本院认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本案中,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已将赔付死者吴学祥身故保险金400000元汇入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但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应先行提出工伤仲裁为由,拒绝将该款支付给死者的近亲属,无法律依据。张世萍、杨菊贞、吴凤章、吴琼丽、吴琼芬作为死者吴学祥的配偶、父母、子女,是意外伤害险的法定受益人,要求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付的身故保险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孔 俊审判员 蒋 文 娟审判员 蔡 建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