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潮伟、吴启明等与黄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潮伟,吴启明,黄英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62号原告:吴潮伟,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启明,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伟,是原告吴启明的胞弟。被告:黄英权,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潮伟、吴启明诉被告黄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利息21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7年3月15日应付利息17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借给被告50000元和2015年9月14日借给被告2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说明会在2016年9月14日还清所有,但至现在并未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也并未偿还。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7年3月15日应付利息为37800元,已付19900元,余17900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因上述证据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每月利息为3%即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被告需在2016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两份《借条》上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不果,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向其支付部分利息合共1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借入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即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利息的问题。(1)、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3%,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共19900元,至今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已按月利率3%自愿履行并给付的利息19900元,本院不予调整,但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利息应当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共利息1200元;第二部分是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计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利息18700元。上述第一、第二部分利息合计为19900元,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10日前的利息;第三部分利息应当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潮伟、吴启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潮伟、吴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5元由被告黄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灿审 判 员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黄粤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赵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