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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与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B座13层F室。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维泰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王亚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梁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01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的住所地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并未改变,一直都在正常经营,不存在联系不上无法送达情形。一审法院在能送达却未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二、科技公司供货安装的LED显示屏并未进行验收,而未能验收的原因是在约定的验收日期被科技公司拒绝整改和验收。科技公司提供的LED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障不断,而且拒绝我公司的维修要求,造成LED显示屏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三、根据合同约定,科技公司负有供货安装义务,由于其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科技公司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法院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送达情形。2014年9月16日我公司将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广告公司决定试运行一个月后再另行组织验收,但后来其一直拖延不进行验收。广告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拒绝整改和验收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自2014年9月16日至一审诉讼期间广告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显示屏,其并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书面维修通知,广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LED显示屏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收到广告公司货款后安排发货,具体发货时间是根据广告公司指示进行的,不存在我公司延期安装的问题。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告公司支付货款273433元;2.请求判令广告公司向科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988.10元;3.请求判令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16.50元;4.请求判令广告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603元(77988.10×4.875‰×20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5.请求判令广告公司向科技公司退还质保金38995元;6.由广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科技公司举证证明事实:2014年5月13日广告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及东莞勤上光电公司(丙方)签订的《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一份及附件八份、2014年5月16日科技公司与东莞勤上光电公司签订的《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科技公司向东莞勤上光电公司以646353元的价格购买了LED大屏幕,之后又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将之出售给广告公司;合同第1.5条及附件1约定了合同的设备总价款为779881元,另共计使用了95米的电缆线,其中50米的电缆线是免费使用,超出的45米电缆线单价为445元/米,合计金额为20475元,合同价款共计为800356元;合同约定了广告公司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需支付30%的价款,科技公司通知第三方发货前,广告公司需再行支付30%价款,货物发送至广告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后,广告公司需支付25%的价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第13.3条约定了广告公司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科技公司同时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附件8约定了科技公司应向广告公司交纳77988.1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48小时后的三日内全额退还。2014年9月16日涉案LED电子屏幕已安装完毕并已初步验收合格,广告公司以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为由决定试运行一个月,双方定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验收,到期后科技公司多次催促广告公司验收,但广告公司未予验收。2014年5月19日、6月20日、2016年2月2日广告公司先后共计向科技公司付款487928元,尚欠273433元货款及质保金38995元未付。2014年5月19日科技公司按合同附件8的约定,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77988.10元;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48小时后的三日内全额退还,故广告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1日返还科技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广告公司至今未退还,科技公司对此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广告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后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在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表明广告公司承认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规定既是对善意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便于买卖双方及时保存证据。涉案合同关于验收条款约定:“安装完毕,甲乙丙三方验收确认并交付甲方时起,货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据此,广告公司对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应当确定为科技公司安装并调试完毕时。涉案LED显示屏于2014年9月16日已安装完毕,且交付广告公司使用运行至今。广告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16日的项目验收报告中提出“试运行一个月正式组织验收,验收日期暂定为10月20日。”但广告公司至今仍拒不主动组织双方验收的行为,有悖诚信,应当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发送至广告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后,广告公司需支付货款数额到合同总价款的8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但广告公司仅支付价款487928元,剩余273433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当属合同违约,广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科技公司提出由广告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343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科技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为由,主动调整主张由广告公司按欠付价款的50%,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16.5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合同附件八的《合同履约保函》约定,履约保证金77988.10元应当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48小时后的三日内全额退还。广告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是对科技公司资金的非法占用。科技公司要求广告公司退还履约保77988.10元,并选择按月利率4.875‰由广告公司赔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7603元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至今已经届满,科技公司留存的质保金38995元应当由广告公司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的此项诉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且与法不悖,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3433元;二、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赔付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6716.50元;三、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988.10元;四、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赔付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603元;五、新疆楼兰之星广告有限公司退还新疆诺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8995元。本院二审期间,广告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LED显示屏项目验收报告》、《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拟证明涉案争议的《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和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订立,合同对包装、验收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漏列了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提出的16个问题未能整改完成,且科技公司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广告公司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承揽合同虽系三方订立,但本案争议焦点仅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且我公司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也另订立有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大屏的钢结构固定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负有提供涉及图纸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公司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起诉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2014年9月16日的验收报告已显示安装完毕,因货运包装存在的问题才约定再次验收,但之后广告公司一直拖延验收,且将已安装的显示屏投入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证实科技公司供货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存在于调试验收环节,根据《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第6条验收6.4的约定内容并不涉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且广告公司也并未向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其仅基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LED电子大屏幕承揽合同》的订立,要求追加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所载内容与《LED显示屏项目验收报告》中的内容相矛盾,且《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未载明签收方和签收时间,并不能说明16个问题未能整改完成的事实。2.74张照片。拟证明到货安装过程中,发现包装损坏,且产品安装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科技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存在广告公司因包装损坏不收货的问题。钢结构施工照片,因我公司不负责钢结构施工,相关设施的搭建也不是我公司义务,因而与本案无关。从广告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恰恰证明涉案大屏幕已经投入使用,且我公司至今并未收到书面要求维修的证据。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照片只是局部拍摄内容,无法从照片本身看出包装损坏的完整情况和损坏程度,也无法反映外包装损坏与安装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钢架工程设计变更联络单》、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拟证明由于科技公司延误提供设计图纸导致工期的延误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的安装设计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义务,这些设计图纸标明的建设单位恰恰是广告公司,因图纸设计导致工期延误说明工期延误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因为钢结构施工没有按期完成所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科技公司并不负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提供义务,设计图纸的迟延交付,并不能作为对抗科技公司主张付款权利的理由。4.《货物托运凭证(代合同)》两份、场地占用费收据五张、新疆海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空运植筋螺栓货运提货单、架子管安装人工费收条三张、吊装费收条一张。拟证明科技公司违约行为给广告公司造成损失55.41万元。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一部分是白条,一部分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从2014年9月16日至今我公司并未收到广告公司针对LED显示屏使用提出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第三方向广告公司出具,在未得到第三方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难以确认。5.显示屏播放时的照片四张和显示屏播放效果图一张。拟证明显示屏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三方至今都没有验收的事实。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和拍摄的时间,也看不出显示屏播放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并不能证明涉案显示屏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没有拍照背景参照,无拍摄时间显示,同时没有专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无法证实广告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一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广告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科技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二审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对一审法院送达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并对广告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实际查找后,均未能实现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广告公司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后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广告公司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科技公司供货安装的LED显示屏是否进行验收的问题。广告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的由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两份《LED显示屏项目验收报告》,广告公司在其中一份验收报告中签署内容为:“我公司经研究鉴于货运包装及其它不合格因素,决定试运行一个月正式组织验收,验收日期暂定为10月20日后,详情见我公司书面说明”的意见。从该意见不难看出科技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安装工作已结束,广告公司提出试运行一个月,该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检验验收的过程,其提出最终确定验收日期暂定为10月20日后,实际是重新约定的验收时间,之后,广告公司并未向科技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其是否组织验收,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拒绝验收等事实,广告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规定,广告公司作为LED显示屏的买受方,其对LED显示屏试运行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的。诉讼中广告公司提交给法庭《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和签收时间,且该份书证与广告公司同时提交法庭的另一份《LED显示屏项目验收报告》所载内容是相矛盾的。广告公司以《大屏安装施工过程中及安装完毕后仍存在的问题》主张科技公司拒绝整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LED显示屏于2014年9月16日安装工作结束至2016年6月2日本案提起诉讼历时20多个月,LED显示屏在此期间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广告公司也应当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其只有在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后,才可向科技公司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广告公司未能就LED显示屏试运行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举证证明其已向科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广告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拒绝整改和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延误安装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广告公司提供的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钢加工程设计变更联络单》,证实安装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情形,从设计资料载明的建设方是广告公司,而且设计变更通知单主送单位也是广告公司,说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为广告公司提供设计的,因设计变更造成安装工期延误,广告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显然是不合理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7.36元,由广告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 斌 来源:百度“”